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肆貳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第一級毒品(淨重0.98公克,包裝重0.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142公克),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情與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25日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5月11日檢驗報告各1紙互核相符,本院認聲請為正當,又空包裝袋因與殘留袋上毒品渣質析離需耗成本過鉅或未無離秤重,且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上開規定宣告,應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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