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20號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6年度訴字第7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羈押期間,深思反省過錯,更對被害人深感愧疚,然因被告大姊於數月前驟逝,被告因羈押而未及返鄉送最後一程並處理家中瑣事,已有所憾,現被告家中僅剩老父一人,懇請 鈞長 體恤被告為人子之責任,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便被告返鄉處理家人日後生活起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故倘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被害人指訴綦詳,其所犯詐欺、偽造文書罪嫌重大,而被告詐騙人數高達數百人,顯有反覆實施之虞,又其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96年4月6日執行羈押。本院審酌上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被告聲請返家照顧家人及處理瑣事,惟其家庭因素與羈押原因尚無關連。此外,本院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林瑋桓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