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1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03號判決免訴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及塑膠鏟管1支、塑膠針筒1支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器具,均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03號判決免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前案紀錄,查明屬實,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被告坦承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諱,且上開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2200214950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足證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違禁物,揆諸前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包裝袋因與海洛因難以析離,自應視同為海洛因之一部分,併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另以扣得之塑膠鏟管1支、塑膠針筒1支亦應一併宣告沒收等語,惟上開扣案物既未經檢察官送請鑑定機關鑑定,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扣得之上開物品確為違禁物,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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