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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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緝字第35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經同事介紹認識從事房屋仲介之同案被告 林純瑛 (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以自訴人配偶之名義訂購臺北市○○○路附近,面積三十坪之預售屋一戶,約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份交屋,當時該預售屋對面第二批房屋結構亦已蓋妥,坪數較大,景觀佳,自訴人遂於同案被告林純瑛媒介下,將原購三十坪預售屋,讓售予第三人 蔣國基 ,得款新臺幣(下同)七百九十五萬元。同案被告林純瑛以另覓對面三十四坪房屋,售予自訴人為保證,向自訴人借用該筆款項,言明待三十四坪房屋簽約時,再以該款抵付部份屋款,雙方並立有協議書。嗣因房屋遲遲未能簽約,在自訴人催促下,同案被告林純瑛始持交經其背書,以被告為發票人,票據金額一千萬元(含期間複利)之支票一張予自訴人,並取回原協議書。嗣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同案被告林純瑛復以投資房地產須錢週轉為由,持交經其背書,以被告為發票人,票據金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一張,向自訴人借款五百萬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相同方法向自訴人借款四百萬元;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又如法砲製,為自訴人婉拒。旋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有購屋尾款待繳,博取自訴人之同情,復以相同手法借款五百萬元,兩次共借款九百萬元,並依先前模式,加計應付之利息,並開立票據金額各一百九十萬元、三百十萬元、四百十萬之支票三張持交自訴人。惟僅其中僅該張票據金額三百十萬元之支票兌現,其餘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被告亦避不見面,僅偶以電話聯繫敷衍。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聯合報第九版刊出被告及同案被告林純瑛利用房屋仲介之方式詐騙巨額資金潛逃出境,自訴人始知被告原即蓄意騙財,利用自訴人對其信賴及同情之心理,將自訴人之活儲、定存幾乎掏空殆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聯合報剪報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如附表所示支票均係同案被告林純瑛向其借用空白支票後所簽發,並未與同案被告林純瑛一同詐騙自訴人,對於自訴人與同案被告林純瑛間之房屋仲介買賣及借款細節,亦毫無所悉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林純瑛係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因仲介自訴人買賣房
屋之故認識自訴人後,進而向自訴人借款七百九十五萬元,約定日後自訴人簽約購屋時再返還該筆借款,並簽發包含利息在內,以自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予自訴人。嗣又以投資房地產須錢週轉為由,先後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持交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向自訴人借款五百萬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向自訴人借款四百萬元;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有購屋尾款待繳為由,向自訴人借款五百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三、四以及另一張票據金額三百十萬元之支票予自訴人。其中僅該張票據金額三百十萬元之支票兌現,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事實,業經自訴人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在自訴人經由同案被告林純瑛仲介買賣房屋,以及同案被
告林純瑛先後以投資房地產須錢週轉以及有購屋尾款待繳為由,先後向自訴人借款一千萬元、五百萬元、四百萬元及九百萬元之過程中,被告均未參與,均係同案被告林純瑛與自訴人接洽,自訴人僅有在其與同案被告林純瑛見面洽談時,約在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純瑛合夥經營之「張媽媽的店」中,經同案被告林純瑛介紹認識被告。且同案被告林純瑛向自訴人借款後持交自訴人收執,同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中,票據金額三百十萬元之支票確有兌現等情,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況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帳戶,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開戶後,交易紀錄正常,迄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始有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莊敬分行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新光銀敬字第九八0三一號函暨函覆之交易明細表、退補紀錄及列為拒絕往來戶資料各一份在卷足憑,此交易紀錄狀況,衡常亦與在支票帳戶開戶後隨即大量對外行使詐借款項,未久即開始有退票紀錄,旋即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之詐騙手段有別。是以,自難認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借予同案被告林純瑛使用之際,主觀上即客觀上即有與同案被告林純瑛共同向自訴人詐借現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㈢總此,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非虛可採。是縱自訴人確有遭同案
被告林純瑛詐借現款之事實,亦不得僅以被告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借予同案被告林純瑛使用,惟屆期不獲付款之情事,遽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林純瑛共同向自訴人詐借現款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臺灣臺北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附表】┌──┬──────┬────┬───┬─────┬──────────┬─────┐│編號│票據金額│發票日│發票人│帳號│付款人│支票號碼│├──┼──────┼────┼───┼─────┼──────────┼─────┤│一│一千萬元│87.09.10│甲○○│000000000│誠泰銀行莊敬分行│PC0000000│├──┼──────┼────┼───┼─────┼──────────┼─────┤│二│五百萬元│87.07.30│甲○○│000000000│誠泰銀行莊敬分行│PC0000000│├──┼──────┼────┼───┼─────┼──────────┼─────┤│三│一百九十萬元│87.07.21│甲○○│03194-4│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PA0000000│├──┼──────┼────┼───┼─────┼──────────┼─────┤│四│四百十萬元│87.07.22│甲○○│03194-4│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M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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