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振堆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556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壹-3至壹-5、壹-8、壹-13、壹-21、壹-22、壹-23⑶、壹-31、壹-3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壹-1、壹-2、壹-6、壹-7、壹-9至壹-12、壹-14至壹-20、壹-23⑴⑵、壹-24至壹-30、壹-32、貳-1至貳-3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壹-3至壹-5、壹-8、壹-13、壹-21、壹-22、壹-23
⑶、壹-31、壹-3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壹-1、壹-2、壹-6、壹-7、壹-9至壹-12、壹-14至壹-20、壹-23⑴
⑵、壹-24至壹-30、壹-32、貳-1至貳-3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綽號世匠)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五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入監執行至同年十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竟因其在監執行上開二罪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六月期間,向不詳受刑人學習如何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技術,並記載在筆記上,進而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夥同 李建紳 (綽號 阿水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及甫自大陸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吳 」之成年男子學習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方法返台之甲○○(綽號國仔)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由李建紳負責找尋適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地點並提供所需之原料、設備及器具後,即分由李建紳出面與不知情之 黃濂承 洽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轉租黃濂承向 郭沃橒 所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地點,並依乙○○所指示備妥如附表一編號壹-1至編號壹-13、編號壹-15至編號壹-23⑴⑵、編號壹-24編號壹-28、編號壹-30至編號壹-32所示製毒器具、設備及原料後,即透過另一不知情成年男子將上開租屋處鑰匙持交甲○○,甲○○、乙○○遂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相約前往上開製毒地點勘查場地後,翌日即一同前往上開製毒地點內,共同依照乙○○製毒筆記之記載以及甲○○所熟記之製毒方式,利用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原料、設備及器具,共同以將麻 黃鹼 加入鹽酸、鈀金等原料製造出如附表一編號壹-33所示之液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再將醋酸鈉加水加熱,與如附表一編號壹-33所示之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使之純化置入冰箱結晶之方式,共同在上開製毒地點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乙○○攜帶如附表一編號壹-33所示之液態半成品原料,與甲○○第三次相約前往上開製毒地點內,研究如何純化其等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即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趁乙○○外出食用宵夜之際,經在場埋伏員警予以查獲,並當場在上開製毒現場內扣得乙○○、甲○○所共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壹-33所示之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壹-23⑶所示之結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一‧三六公克)及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再經乙○○帶領前往其上開住處查扣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與被告甲○○僅在研究如何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尚未成功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約於今年初在臺北市○○路與民族東路交叉口之某賭博場合上,經人介紹認識乙○○。」、「因為乙○○沒有合適的製造地點,也缺乏醋酸鈉等中間原料及欠缺製造安非他命的設備與器具,在請求我協助後,我先向綽號「阿水」者求助,而乙○○也有向「阿水」求助,「阿水」因而同意協助我們,「阿水」就叫一位不知名之友人將臺北市○○街○○○號地下室後門的鑰匙,交付給我,我再帶領乙○○進入臺北市○○街○○○號地下室共同製造安非他命。」、「我與乙○○製作安非他命的過程如下:我負責將醋酸鈉加熱,乙○○負責將安非他命半成品、鈀金與鹽酸一起混合加熱,之後我們將各自負責的部分再次混合加熱,最後放置冰箱內結晶,所取得之結晶品即為安非他命成品。」、「我今年六月間前往大陸,向綽號「小吳」之大陸籍男子學習而來的。」、「我與乙○○總共進入臺北市○○街○○○號地下室三次,該安非他命結晶成品係第二次我們進去製造後,乙○○攜帶回家放置冰箱結晶的成品‧‧‧」(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是綽號阿水的李建紳提供房子給我們使用。李建紳知道我們在那裡製作安非他命。」、「我跟乙○○將醋酸鈉加熱、加水,乙○○負責將半成品、鈀金跟鹽酸加熱,然後再一起混和,然後放到冰箱結晶‧‧‧」、「第三次就是十月二十三日被查獲的這一天。第二次是約三、四天前,大概是十月十八日。第一次是在第二次前一天,我們只是去看場場地設備,沒有實際製作。第二次有製出上述的小量成品,第三次正在做時就被查獲‧‧‧」(偵查卷第八四頁、第八五頁)、「‧‧‧我都沒有提供原料或是工具,乙○○帶了一小瓶的液態安非他命半成品及鈀金(就是偵卷一六一頁下方照片跟一六二頁上方照片的東西,意即如附表一編號貳-1所示之液態半成品原料及如附表一編號貳-2所示之液態鋇)‧‧‧其他的東西都是我們到現場時就已經在現場的東西。我跟乙○○總共一起到農安街的地址三次‧‧‧第二次我跟乙○○有開始在現場動手做,乙○○之前拿了兩瓶小瓶液態安非他命(亦即附表一編號貳-1所示之液態半成品原料),扣案的大瓶的液態安非他命(即如附表一編號壹-33所示液態半成品原料)是我們第三次去的時候乙○○才帶去的,我們把液態安非他命放在燒杯裡面下面用酒精燈加熱,再加醋酸鈉、鹽巴、鈀金進去,因為現場的冰箱不能用,加熱完放涼後乙○○就拿回他家去冰,就是扣案的一小包的結晶的安非他命‧‧‧」、「(你們之前在警詢偵查中講說被查獲當天有查扣一包你們第二次去農安街一三二號地下室的時候,用安非他命半成品、鈀金、鹽酸加熱,由乙○○拿回去在冰箱內結晶出來的半成品是哪一包?)‧‧‧就是剛講的一點三六公克那個東西‧‧‧」(本院卷第二八頁正反面、第九三頁)等語綦詳。
㈡且被告甲○○上開關於其與被告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方式之所證,復核與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品經鑑驗後,其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壹-33所示之液態半成品原料,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僅一%,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壹-23⑶所示,淨重一‧三六公克之物,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五‧二七%,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其餘設備、器具、原料中,則分別含有麻黃鹼或甲基麻黃鹼等成分,抑或麻黃鹼、甲基麻黃鹼、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殘留反應(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調科一字第0九七00四五八七四0號函暨函覆鑑定書及照片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六六頁)之鑑定結果,以及證人丁○○即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識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壹-23⑶(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叁鑑定結果⑴C.)所示之物,係屬結晶物,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純度百分之五‧二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及純度百分之六十二‧二五之麻黃鹼成分,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製造過程而言,純度雖低,然仍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壹-33所示之液體,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通常係以麻黃鹼加入亞硫醯二氯變成氯假麻黃素,再添加催化劑氯化鈀就是鈀金等原料,經過化學變化轉變而來之黑水,後續再經過純化,亦即加熱熬煮加食鹽並調酸鹼質放至冰箱中結晶之階段,即可純化出甲基安非他命,這就是一般在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本院卷第八三頁、第八四頁、第八五頁)之證述內容相符。據此,足徵被告甲○○上開所證屬實可採。再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渠與被告甲○○在第二次前往上開製毒地點時所製造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經渠測試結果,仍過於辛辣無法施用等語使用等語(偵查卷第八七頁),堪認被告二人確有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原料、設備、器具,共同製造純度僅有一%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壹-33所示之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進而純化出如附表一編號壹-23⑶所示,純度提高至五‧二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物一包(淨重一‧三六公克)無誤。被告乙○○辯稱:渠與被告甲○○僅在研究階段,並未成功製造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旨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
身心健康,對於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劑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予以管制,並區分其等級及品項,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持有,乃至非法使人施用及引誘他人施用各級毒品之行為,分別明定其處罰。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六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二人共同製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壹-33所示之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進而純化出如附表一編號壹-23⑶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物一包(淨重一‧三六公克)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至為灼然。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原料、設備、器具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二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持有,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共犯李建紳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因係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乙○○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其中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五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入監執行至同年十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貪圖一己私利,竟夥同共犯李建紳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幸製成如附表一編號壹-33所示之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一編號壹-23⑶所示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一小包(淨重一‧三六公克)純度尚低,惟若成品大量流入市面,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所生危害及被告甲○○坦承犯行,頗知悔改,而被告乙○○飾詞狡辯,惡性較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壹-23⑶、壹-3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壹-3至壹-5、壹-8、壹-13、壹-21、壹-22、壹-31所示之物,因依現狀無法將其上殘留之殘留物中所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部分獨立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如附表一編號壹-1、壹-2、壹-6、壹-7、壹-9至壹-12、壹-14至壹-20、壹-23
⑴⑵、壹-24至壹-30、壹-32、貳-1至貳-3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之物,則均係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壹-29、如附表一編號貳-4、貳-5所示之物,以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雖係分屬於被告二人及共犯李建紳所有,然均非違禁物,且均非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孫惠琳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查扣時間:97年10月23日晚上11時40分許起至97年10月24日上午4時許止││查扣地點:臺北市○○街○○○號地下室│├────┬───────────┬──┬───┬──────────────┤│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鑑定結果│├────┼───────────┼──┼───┼──────────────┤│壹-1│氫氣瓶│1瓶│李建紳│無│├────┼───────────┼──┼───┼──────────────┤│壹-2│反應器│1個│李建紳│其上殘留物具有麻黃鹼成分│├────┼───────────┼──┼───┼──────────────┤│壹-3│氫氧化鈉水溶液│1桶│李建紳│其上殘留物具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壹-4│電磁爐│2個│李建紳│其上殘留物具有麻黃鹼、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壹-5│陶瓷漏斗(大、中、小)│3個│李建紳│其上殘留物具有麻黃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壹-6│錐形稍瓶(大、中、小)│3個│李建紳│其上殘留物具有麻黃鹼成分│││││││├────┼───────────┼──┼───┼──────────────┤│壹-7│抽氣幫浦│1個│李建紳│無│├────┼───────────┼──┼───┼──────────────┤│壹-8│瓦斯爐│1個│李建紳│其上殘留物具有麻黃鹼、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壹-9│活性碳│1包│李建紳│無│├────┼───────────┼──┼───┼──────────────┤│壹-10│黑水│2桶│李建紳│無│├────┼───────────┼──┼───┼──────────────┤│壹-11│濾紙(大、中、小)│3盒│李建紳│無│││││││├────┼───────────┼──┼───┼──────────────┤│壹-12│精鹽│1包│李建紳│無│├────┼───────────┼──┼───┼──────────────┤│壹-13│分液漏斗│1個│李建紳│其上殘留物具有麻黃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壹-14│鹽酸│1瓶│乙○○│無│├────┼───────────┼──┼───┼──────────────┤│壹-15│乙醚│1瓶│李建紳│無│├────┼───────────┼──┼───┼──────────────┤│壹-16│碳酸鎖│1包│李建紳│無│├────┼───────────┼──┼───┼──────────────┤│壹-17│小蘇打│1包│李建紳│無│├────┼───────────┼──┼───┼──────────────┤│壹-18│冰醋酸│2瓶│李建紳│無│├────┼───────────┼──┼───┼──────────────┤│壹-19│燒杯│3個│李建紳│無│├────┼───────────┼──┼───┼──────────────┤│壹-20│氫氧化鈉│1包│李建紳│無│├────┼───────────┼──┼───┼──────────────┤│壹-21│磅秤│3個│李建紳│其上殘留物具有甲基麻黃鹼、麻││││││黃鹼、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海洛因成分│├────┼───────────┼──┼───┼──────────────┤│壹-22│粉碎機│1臺│李建紳│其上殘留物具有麻黃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壹-23⑴│粉末│3袋│李建紳│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項││││││甲基麻黃鹼成分,合計淨重1760││││││.45公克(空包裝總重19.55公││││││克)(鑑定報告編號壹-23-1、││││││壹-23-2及壹-23-3)。│├────┼───────────┼──┼───┼──────────────┤│壹-23⑵│粉末│1袋│李建紳│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6項去││││││甲麻黃鹼成分,淨重3.46公克(││││││空包裝重0.44公克)(鑑定報告││││││編號壹-23-4-9)│├────┼───────────┼──┼───┼──────────────┤│壹-23⑶│結晶物│1包││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項││││││麻黃鹼成分,淨重1.36公克(空││││││包裝重0.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27%,純質淨重0.07公││││││克,麻黃鹼純度62.25%,純質││││││淨重0.85公克(鑑定報告編號壹││││││-23-4-10)。│├────┼───────────┼──┼───┼──────────────┤│壹-24│酒精│3瓶│李建紳│無│├────┼───────────┼──┼───┼──────────────┤│壹-25│鈀金│1袋│李建紳│無│├────┼───────────┼──┼───┼──────────────┤│壹-26│醋酸鈉│1瓶│李建紳│無│├────┼───────────┼──┼───┼──────────────┤│壹-27│酒精燈│1個│李建紳│無│├────┼───────────┼──┼───┼──────────────┤│壹-28│汽化爐(含瓦斯瓶)│1個│李建紳│無│││││││├────┼───────────┼──┼───┼──────────────┤│壹-29│吸食器│1個│李建紳│其上殘留物具有甲基麻黃鹼、麻││││││黃鹼成分│├────┼───────────┼──┼───┼──────────────┤│壹-30│過濾網│2個│李建紳│其上殘留物具有麻黃鹼成分│├────┼───────────┼──┼───┼──────────────┤│壹-31│冰箱│1臺│李建紳│其上殘留物具有甲基麻黃鹼、麻││││││黃鹼、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壹-32│冰凝管│1支│李建紳│無│├────┼───────────┼──┼───┼──────────────┤│壹-33│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桶││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他命│││命、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項麻黃││││││鹼成分淨重1430公克(空桶重1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以││││││1%計,純質淨重14.30公克,麻││││││黃鹼平均純度34.49%,純質淨││││││重493.21公克。│├────┼───────────┼──┼───┼──────────────┤│貳-1│液態半成品原料│2瓶│乙○○│⑴大瓶裝,經檢驗結果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項麻黃鹼成分,淨││││││重2367.49公克(空桶重77.5l公││││││克),麻黃鹼純度以1%計,純質││││││淨重23.67公。││││││⑵寶特瓶裝,經檢驗結果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項甲基麻黃││││││成分,淨重78.80公克(空桶重││││││26.20公克)。│├────┼───────────┼──┼───┼──────────────┤│貳-2│液態鋇│1瓶│乙○○│鋇│├────┼───────────┼──┼───┼──────────────┤│貳-3│結晶物│1包│乙○○│經檢驗結果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項甲基麻黃鹼成分,淨重││││││0.57公克(空包裝重0.43公克)││││││。│├────┼───────────┼──┼───┼──────────────┤│貳-4│手機│4支│甲○○│無│├────┼───────────┼──┼───┼──────────────┤│貳-5│通化用手機SIM卡│8片│甲○○│無│││││││└────┴───────────┴──┴───┴──────────────┘
【附表二】┌─────────────────────────────────┐│查扣時間:97年10月24日上午1時10分至1時45分││查扣地點:臺北市○○市○○路○○○巷○○○號2樓│├──┬──────┬───┬────┬──────────────┤│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鑑定結果│├──┼──────┼───┼────┼──────────────┤│一│醋酸鈉│1瓶│乙○○│無│├──┼──────┼───┼────┼──────────────┤│二│鹽酸│1瓶│乙○○│無│├──┼──────┼───┼────┼──────────────┤│三│吸食器│1只│乙○○│其上殘留物具有甲基麻黃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筆記本│1冊│乙○○│無│├──┼──────┼───┼────┼──────────────┤│五│雜記資料│1份│乙○○│無│├──┼──────┼───┼────┼──────────────┤│六│液態半成品原│1瓶│乙○○│經檢驗結果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料第5項甲基麻黃鹼成分,淨重││││││55.86公克(空包裝重64.1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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