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緝字第36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87年度偵字第2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林純瑛 (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與自訴人甲○訂立協議書,雙方共同合作購買房地產,依協議書內容第一條規定由自訴人出資提供被告購入房地產(標的由同案被告林純瑛指定);第二條規定同案被告林純瑛保證於指定之期限內將自訴人購入成本及利潤無條件交付自訴人(期限亦由同案被告林純瑛指定,並開立協議書後之同額支票及保證用之商業本票予自訴人)。自訴人嗣即依此協議書內容,先後於:⑴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匯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四十萬元;⑵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交付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據金額一千一百萬元之支票一張;⑶交付自訴人所簽發,以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票據號碼PZ0000000號,票據金額一千一百萬元支票一張;⑷交付自訴人所簽發,以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PZ0000000號,票據金額八百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共計交付四千八百十五萬元予同案被告林純瑛。而同案被告林純瑛亦先後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五張,以及同案被告林純瑛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四張予自訴人。惟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屆期均未獲付款。同案被告林純瑛於簽約之初顯蓄意詐欺,假借協議共同購買房地產之名行詐財之實,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四千八百十五萬元。而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持交同案被告林純瑛使用,以取信於自訴人,亦顯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以及同案被告林純瑛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各一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係同案被告林純瑛向其借用,並未參與自訴人與同案被告林純瑛間之房屋買賣投資事項,無與同案被告林純瑛一同詐騙自訴人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林純瑛係自八十七年初起,與自訴人簽訂協議書,
約定由自訴人提供資金,同案被告林純瑛負責找尋投資標的之方式,共同投資房屋買賣賺取差價。自訴人依雙方協議書內容,並先後匯款或開立支票,共計支付四千八百十五萬元投資款予同案被告林純瑛。同案被告林純瑛並先後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五張,以及同案被告林純瑛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四張予自訴人。惟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屆期均未獲付款等事實,業經自訴人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協議書、自訴人付款紀錄、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未曾參與同案被告林純瑛與自訴人上開投資買賣房屋
之合作事宜,均係自訴人與同案被告林純瑛洽談、簽訂協議書及付款,被告亦無任何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之行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且在自訴人自八十七年初起與同案被告林純瑛合作買賣房屋後,迄於被告借予同案被告林純瑛使用持交自訴人收執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屆期退票前,自訴人確有以渠負責提供資金,同案被告林純瑛負責找尋投資標的房屋買賣賺取差價之方式,投資成功獲利之情形,亦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訛。是以,同案被告林純瑛在邀集與自訴人簽訂協議書投資房屋買賣之初,主觀上是否即有自訴人所指假借協議共同購買房地產之名行詐財之實之不法所有意圖,以及客觀上有無施用詐術,已非無疑,遑論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參與自訴人與同案被告林純瑛間協議投資買賣房屋,僅因合夥經營餐廳之故,進而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借予同案被告林純瑛使用。況以被告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帳戶,自八十六年八月八日開戶後,交易紀錄正常,迄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始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玉山銀行復興分行九十八年三月四日玉山復興字第0九八0二二六00一號函暨函覆之交易明細表及拒往資料各一份在卷足憑,此交易狀況,衡常亦與在支票帳戶開戶後隨即大量對外行使,未久即開始有退票紀錄,旋即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之詐騙手段有別。是以,自難認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借予同案被告林純瑛使用之際,主觀上及客觀上即有與同案被告林純瑛以投資房屋買賣為由,共同向自訴人詐騙投資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㈢總此,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可採。是縱自訴人確有遭同案
被告林純瑛詐騙投資款之事實,亦不得僅以被告有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借予同案被告林純瑛使用,惟屆期不獲付款之情事,遽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林純瑛共同詐騙自訴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一號),因被告業經本院判處無罪在案,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處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臺灣臺北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附表一】┌──┬────────┬────┬───┬─────┬──────────┬─────┐│編號│票據金額│發票日│發票人│帳號│付款人│支票號碼│├──┼────────┼────┼───┼─────┼──────────┼─────┤│一│一千二百五十萬元│87.08.10│乙○○│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復興分行│AD0000000│├──┼────────┼────┼───┼─────┼──────────┼─────┤│二│八十萬元│87.08.12│乙○○│同上│同上│AD0000000│├──┼────────┼────┼───┼─────┼──────────┼─────┤│三│一千萬元│87.08.15│乙○○│同上│同上│AD0000000│├──┼────────┼────┼───┼─────┼──────────┼─────┤│四│一千二百二十萬元│87.08.12│乙○○│同上│同上│AD0000000│├──┼────────┼────┼───┼─────┼──────────┼─────┤│五│二千一百萬元│87.08.20│乙○○│同上│同上││└──┴────────┴────┴───┴─────┴──────────┴─────┘【附表二】┌──┬───────────┬─────┬─────┬────┬────┐│編號│票據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票據號碼│├──┼───────────┼─────┼─────┼────┼────┤│一│一千二百五十萬元│87.07.27│87.08.10│林純瑛│004962│├──┼───────────┼─────┼─────┼────┼────┤│二│一千三百萬元│87.07.24│87.08.12│林純瑛│004960│├──┼───────────┼─────┼─────┼────┼────┤│三│一千萬元│87.07.24│87.08.15│林純瑛│004961│├──┼───────────┼─────┼─────┼────┼────┤│四│二千一百萬元│87.07.23│87.08.20│林純瑛│004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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