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5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現原告訴請離婚中),詎被告於民國95年間,竟騙取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後再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金飾(下稱系爭金飾),旋即返回大陸地區滯留不歸。另原告亦曾將政府發給之營業補助費60,000元交付被告,及曾為被告代墊保險費21,396元。
被告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396元,及其中1,000,000元部分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系爭金飾,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三、被告雖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主張則以:兩造於86年3月5日結婚,被告始終辛苦服侍原告,原告贈與1,000,000元至其名下帳戶,被告本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金飾為被告所購買,被告係以拆遷費用、營業補助費、為人修改衣服收入,及省吃儉用下所購買,並非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前開款項(1,000,000元、60,000元)、系爭金飾,及為被告代墊保險費,均屬不當得利,則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不當得利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取得前開款項(1,000,000元、60,000元)、系爭金飾,及為被告代墊保險費,均屬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前曾交付被告1,000,00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在卷可按,已堪認定。固徵被告確因原告交付1,000,000元而受有利益。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領前開1,000,0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則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雖稱:係遭被告詐騙始交付1,000,000元云云,縱若屬實,在原告未訴請撤銷前開交付1,000,000元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前,該交付1,000,000元之法律行為仍屬有效,自不得因此即認被告受領1,000,0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附此敘明。另原告主張曾將政府發給之營業補助費60,000元交付被告,認為被告受領此部分款項亦屬不當得利云云。次查,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亦無法遽認被告受領此部分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況參酌原告自陳:「…從事修改衣服,再加上是夫妻情誼,在被告要求下才給他六萬元」等語(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已難認定被告受領此部分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則依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本院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復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系爭金飾乙節,並提出臺北銀行和平分行存摺影本、系爭金飾照片為憑,亦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提出上開存摺影本,僅能證明該帳戶中款項進出情形,尚無法因此即認提領款項係在購買系爭金飾,而原告提出系爭金飾照片,亦無法因此遽認照片中之金飾係原告所有。則原告主張系爭金飾為其所有,已屬無據,不足採取。再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上開保險契約首期保險費,被告亦屬不當得利云云,固提出安泰人壽保險單為證。然查,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未繳上開保險契約首期保險費乙節屬實,惟依首期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之性質。足認上開保險契約尚未生效。則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保險費,被告屬不當得利云云,即屬誤會,不足採取。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前開款項(1,000,000元、60,000元)、系爭金飾,及為被告代墊保險費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81,396元,及其中1,000,000元部分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返還系爭金飾,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5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傅美蓮附表:
┌─┬───┬──┬────────┐││項目│數量│重量│├─┼───┼──┼────────┤│1│項鍊│1條│4錢1分6厘│├─┼───┼──┼────────┤│2│項鍊│1條│6錢5分5厘│├─┼───┼──┼────────┤│3│項鍊│1條│1兩1錢9分5厘│├─┼───┼──┼────────┤│4│項鍊│1條│9錢7分3厘│├─┼───┼──┼────────┤│5│項鍊│1條│1兩8分1厘│├─┼───┼──┼────────┤│6│戒指│1只│2錢9厘│├─┼───┼──┼────────┤│7│白戒指│1只│2錢│├─┼───┼──┼────────┤│8│手鍊│1條│2錢6分3厘│├─┼───┼──┼────────┤│9│十字架│1只│1錢5分│├─┼───┼──┼────────┤│10│白手鍊│1條│1兩│├─┼───┼──┼────────┤│11│耳環│1對││├─┼───┼──┼────────┤│12│白花戒│1只│3錢│├─┼───┼──┼────────┤│13│戒指│1只│2錢8厘│├─┼───┼──┼────────┤│14│白項鍊│1條│4錢│├─┼───┼──┼────────┤│15│戒指│1只│2錢│├─┼───┼──┼────────┤│16│戒指│1只│1錢3分多│├─┼───┼──┼────────┤│17│金飾│1塊│1兩│├─┼───┼──┼────────┤│18│金元寶│2只│2兩│├─┼───┼──┼────────┤│19│金塊│2塊│2兩│├─┼───┼──┼────────┤│20│男手錶│1只││├─┼───┼──┼────────┤│21│白男戒│2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