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80號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董德泰律師被告丁○○
東森 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丙○○、丁○○與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子明 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中華日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等五家報紙全國版頭版,以1/2版面對原告刊登如附件之所示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一日。嗣於訴訟中追加並更正其起訴之被告係東森電視公司,及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乙○○,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1/4版,壹週刊目錄頁1/2等五家報紙雜誌,對原告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一日。經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並無違誤,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丁○○係東森電視公司記者,而原告經常接受東森電視公司訪問科技時事,且曾參與東森集團網路與電視節目規劃製作,原告並曾在同為該公司記者即訴外人 邱麗櫻 採訪原告時公開說明其學經歷。原告為教育部審定資優生直升台大化學系、並獲英國OverseasResearchAward與ICI/ZenecacaseAward等獎學金直攻博士、返國後於知名跨國企業與著名生技企業及大型事務所服務,並不忘學術,仍於大學、研究機關兼任教職與研究,且於民國(下同)95年2月受聘擔任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科大)助理教授。原告工作愉快、生活富足,無需利用他人,推崇女權,並工作研究嘉惠女性,減少婦女同胞辛勞,開發女性PDA,生男生女PDA,更年期電子書…等;對待同學、學長姊、師長及同事也都恭敬和睦。另原告設立之中華生醫科技應用協會(下稱中華生醫協會)係於內政部登記有案,可輕易查得相關資料,且該協會與企業暨大學均有合作研究案,贊助科學研究生從事研究與學術發表,並在大中國區享有盛名,舉辦多次專利智權教育訓練與研討會;原告於百略醫學科技保健系統產品專業單位策略行銷團隊擔任協理期間,曾於電子媒體及平面媒體接受電子與平面媒體及雜誌專訪,且任職期間之代言紀錄帶曾於95年4月6日起被電子及平面媒體重複播放,足證原告確曾任職於百略醫學科技。又原告即便經歷不幸婚姻,亦化悲傷為力量,積極研習法律,期許未來能幫助弱勢與婦女同胞,且原告並非公眾人物,即便曾因個性或理念齟齬,與前夫意見不一致,以原告身為科學家之沉穩內練少言性格,並無激烈表達之習慣、自無於事後全盤否認前言之必要,更無需對外故為不符事實之陳述。
二、詎被告丙○○竟於95年4月7日之新聞中報導:「…甲○○…她眼裡只有男人有利用價值…」、「…學長姊氣憤地說,她終於出事了…在甲○○的眼裡,女人不是人,…」、「…跟 東吳 一點關係都沒有…」、「…和某位男教授、甚至教授的兒子關係良好,過從甚密…」、「…同窗好友是完全不同情…」、「…資歷記載著是『中華生醫科技應用協會理事長』,可是生技界人士卻說沒聽過這個單位…」、「…履歷中也赫然出現『百略醫學科技顧問』,…卻說沒聽過甲○○…」…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該新聞並登載於ETtoday網站,且加上「再爆料!甲○○同學:她眼裡只有男人有利用價值」之標題,指稱原告歧視女性、利用男性、攀附權貴與教授或教授兒子過從甚密、個性有問題與同學及學長姊不睦,使社會大眾及國內外師長、同學、同事、親友誤解原告私德,影響原告之教學與研究工作,造成同事、同學鄙視排斥原告;更讓企業怯步,解除或拒絕繼續與原告進行產學合作案。
三、被告丁○○則於95年4月6日之新聞報導中指稱:「…如果真的這麼好,過去聘用她的時間就不會這麼短…」、「…不是個簡單的角色…」、「…很會鑽的那種人,很厲害…」、「…顯赫的經歷…其實是頻頻跳槽的結果…」、「…從登記地址、登記電話實在看不出甲○○任職的協會還在運作,而甲○○的種種經歷,能否和專業能力畫上等號,…」…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且該新聞亦登載於ETtoday網站標題為「緋聞疑雲/謎樣甲○○常換工作:前同事:她不是簡單角色」,指摘並以暗示影射方式誤導大眾質疑原告專業與性格、貶抑原告之中華生醫協會運作,引起媒體廣泛負面報導,使社會大眾誤解原告私德與專業,影響原告之教學與工作。造成企業因而解除已與原告協議之拒絕與原告產學合作合約或拒絕與原告簽訂產學合作合約,並造成校方與原告極大困擾。被告丁○○又於4月7日之新聞報導中刻意錯誤記載原告之學經歷並指稱原告與前夫:「…分手原因,則與甲○○的激烈性格有關…」、「…(原告)吵架吵到自殘,但在吵過架後,會全盤否認講過的話…」、「…(原告)吵架和爭執的時候,常常會在事後說出和事實有出入的版本…」、「…(原告)想要的也會以強烈方式表達…不擇手段的強烈手段,…」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及學術地位之事,混淆原告學經歷之真實性,該新聞亦登載於ETtoday網站以「密友爆料甲○○言行反覆、吵架會自殘前夫是 長庚 名醫」為標題,指稱原告激烈性格、言行反覆、吵架會自殘、不擇手段,並錯誤報導原告學經歷,編造杜撰非關公益不受公評之原告過往家務事,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並導致原告家人心中沉重傷害,引起媒體廣泛負面報導,使社會大眾及國內外師長、同學、同事、親友誤解原告私德,污衊原告形象,影響原告之教學與研究工作,同事、同學鄙視排斥原告;更讓企業怯步,解除或拒絕繼續與原告進行產學合作案,造成校方與原告極大困擾。
四、原告工作與求學堪稱順心遂意,然並非僥倖,乃自幼努力不懈所致,被告所為導致原告與家人在工作、人際關係、求學上諸多困難,七十高齡父親嚴重精神衰弱兩年來從不中斷尋求司法正義的希望、鄉下純樸的母親因被告主導的諸多錯誤媒體報導無法忍受面對鄰居質詢與異樣眼光導致精神崩潰弱智很難照顧,胞妹因被告主導的諸多錯誤媒體報導無法忍受面對同事質詢與夫家異樣眼光,原告因此親崩離兮、人格莫名破產、面臨身心與工作及生活上常人無法忍受的諸多困境,若被告未能全面登報道歉,原告難以得到名譽回復及重新在社會立足之機會。學者名譽重於一切,學界最敏感學者私德,被告等行為讓原告被台灣學界排除,近年來五十多項學術活動均未獲校方補助、十五項國科會申請全部被拒絕,已經明顯呈現被告等所造成之傷害,校內校外見到原告名字總有諸多行政刁難,以及原告無論如何優越的表現都無法獲得學校及國科會的資源與經費補助,亦無產學合作廠商與原告合作,對原告的學術評鑑與產學合作績效及教授升等造成永久傷害,大學又有升等條款6年未能升等,即遭解聘;且被告等惡意誹謗性報導在網頁永久呈現,被諸多媒體轉載引用,更使企業不敢聘用原告,原告職涯與工作權因被告等侵權行為遭受重大危機,對原告的名譽及家人的生活更是永久的痛苦與傷害。依據今週刊評述壹周刊第11期性愛派對報導價值逾千萬,藝人 阿雅 獲賠260萬、 陳純甄 獲賠200萬、小S賠償金及登廣告費用獲賠450萬、尚有 范曉萱 部分未明,…。
以上僅是單獨一篇雜誌報導在台北地院之一審相關判決。被告等故意不採訪原告,逕自對全國兩千三百萬民眾數度24小時連續錯誤報導誹謗原告,引導全國電視、報紙、雜誌、網路不得不跟隨報導被告引發之非關公益且不可公評之錯誤內容誹謗原告,被告等故意或過失之惡意誹謗行徑對原告所造成的損害,不論篇數及嚴重性均大於壹週刊(每期僅約13萬本發行),學者名譽重於藝人,況原告在國際先進國家有既定學術知名度,不論被告等其故意或過失均應為其侵權行為負單損害賠償責任,東森電視台因僱傭關係更難辭其咎,原告求償兩百萬精神慰藉金及五家報紙雜誌道歉啟事之回復名譽措施乃合理請求。
五、爰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一)被告東森電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東森電視公司等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1/4版,壹週刊目錄頁1/2等五家報紙雜誌,對原告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壹日。
(三)第一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丙○○辯稱:
一、95年4月5日之蘋果日報報導斯時司法院大法官兼副院長城仲模疑似與A女(即原告)發生不倫戀之新聞;次日蘋果日報報導確認A女為原告,現就讀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而訴外人城仲模前大法官與原告就上開新聞完全處於各說各話之情形,就此羅生門事件轟動全國,是被告及另一被告即同事丁○○受主管指示就原告背景追蹤採訪。被告於95年4月6日至東吳大學城區部先後採訪東吳大學公關 郭國斌 、原告之研究所學長姐及東吳大學法研所其他學生等人,根據伊等親口對於原告之主觀評論製作系爭報導,被告顯係立於「新聞報導」之立場,就受訪者對原告之主觀評論等新聞事實為報導,至上開受訪者之評論是否屬實,本非原告所能分辨,其評論是否適當,亦非不得留待讀者公論。被告就其採訪所得之新聞事實翔實報導,從無捏造,亦無過失不予查證之情形,核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未構成侵權行為。況且,原告至今亦未就被告丙○○有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作出任何主張及舉證,被告丙○○顯未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之訴殊無理由。
二、又原告為公眾人物,復涉及前司法院副院長城仲模新聞事件,雙方各說各話,被告翔實報導受訪人對原告之主觀評論,意在使公眾得以自行評斷上揭新聞事件,顯涉公益而無不法。且上開新聞關係人,訴外人城前大法官身兼司法院副院長,為司法界、政界之重要公眾人物,其言行操守動見觀瞻,是否確有戀情事顯與公益有關;而原告甲○○因該新聞,已成為家喻戶曉之新聞人物。抑有進者!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亦自認:「經常接受東森電視台訪問科技時事等相關事務(見起訴狀第4頁第8~9行)」、「廣泛代言產品行銷於媒體及基受電視及雜誌專訪(見起訴狀第7頁第17~18行)」等語,足見客觀上原告亦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眾人物色彩,其背景及言行難謂與公益無關,可受公評。被告丙○○製作系爭報導,意在藉由報導認識原告之人對於原告之印象、評價,使公眾得以自行評斷上述新聞中原告陳述之真實性,顯非純屬私德而與公益有關。況且原告本具有相當程度公眾人物之色彩,更身兼教職,其背景及言行,不僅關係上述新聞之公眾評斷,更與其能否為人師表有關,凡此均足見系爭報導之內容並非僅屬私德,顯與公益有關。又系爭報導內容係被告親耳聽聞受訪者評論,該評論確屬存在,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姑不論被告丙○○有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惟其製作之系爭報導並無不法,顯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
三、原告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未就渠受有何種精神上痛苦以及因果關係等節予以舉證,難認有據。原告主張渠因系爭報導而遭到同事、同學鄙視排斥,更使企業解除或拒絕繼續與原告進行產學合作案,原告應就「原告遭同事、同學鄙視排斥」、「企業解除或拒絕繼續與原告進行產學合作案」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更須證明上開所謂「同事、同學之鄙視」、「企業解除或拒絕產學合作」係因系爭報導所致,否則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另原告請求被告於五家報紙雜誌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丙○○僅製作95年4月7日關於東吳大學公關、研究所學生及大學部學生對於原告主觀印象、評論之報導,關於原告所謂「工作」、「感情」報導完全與被告丙○○無關,是原告要求被告丙○○對與自己無關之事道歉,顯無理由,更非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無從分辨該等評論是否真實,依法亦無分辨之義務,則原告要求被告自稱「誤聽謠言」云云,實屬要求被告踐踏自己的新聞專業。況且依法被告丙○○既無分辨受訪者所言真實之義務,則原告一再要求被告自稱「誤聽謠言」,能否回復原告名譽,誠有疑問?並非妥適。
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丁○○辯稱
一、95年4月5日蘋果日報報導原告疑似與當時大法官兼司法院副院長城仲模爆發婚外情(被證1),城員掌管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其風紀操守係屬可受公評之事,依據蘋果日報報導並拍攝原告與城員同搭城員自用轎車進出台北縣五股鄉一汽車旅館,二人於其內歷時70餘分鐘始離開該汽車旅館。相關拍攝內容於當日各大電視媒體播放,依據一般社會經驗及通念,足以懷疑原告與已婚之城員發生不倫關係,鑑於城員之社會地位及其公務執掌,動見觀瞻足以影響社會風氣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其私德操守關係公益甚鉅,原告既與城員疑似發生不倫關係,為釐清此一事件,原告與城員之關係始於何時、原告之業務與城員之公務職掌有無利害關係、原告婚姻情況…等等,均已有關城員之操守風紀,故後續相關採訪事涉公益。
二、95年4月5日蘋果日報刊登原告與大法官兼司法院副院長城仲模爆發婚外情疑雲後,95年4月6日中午被告丁○○銜主管之命查證原告之背景資料,乃依據蘋果日報報載(被證1)及網路公開資料得知原告似曾任職於「將群智權事務所」、「武田藥廠」、「惠氏藥廠」、「中華生醫科技應用協會」等處,經電話聯繫相關單位人員,並製作電話訪問紀錄(被證2)。同日下午,主管交付A小姐電話,告知A小姐自稱係原告舊識,責令被告丁○○與A小姐聯繫並進行面訪,被告丁○○與A小姐電話聯繫過程中,A小姐說明與原告之相識過程及對原告背景之了解,足以使被告丁○○相信A小姐與原告係舊識,乃相約於翌日上午(95年4月7日)進行面訪並拍攝現場面訪情形(被證3)。復因原告之相關學經歷載明係「中華生醫科技應用協會理事長」,經被告丁○○親赴「中華生醫科技應用協會」立案地址○○○鎮○○路○巷○號4樓)實地查訪,發現該協會係座落於住宅大樓內,詢問週邊住戶結果均稱不曾聽聞該大樓中設有「中華生醫科技應用協會」,又電話聯繫該協會數次,均無人接聽(被證3)。嗣後主管指示:「生活中心同事有一段錦鴻生技員工談甲○○小姐的電話錄音採訪,將該段訪問併入這則新聞中。」故被告丁○○乃將生活中心同事轉交之錦鴻生技員工訪問資料、前述A小姐之訪問、及現地查訪「中華生醫科技應用協會」之過程,合併為95年4月7日之新聞,經主管審稿後播出。至嗣後部分內容遭東森新聞報網站(www.ettoday.com)轉載節錄編輯(被證4),已事涉東森公司內部其他單位業務職掌,部分報導內容已非被告丁○○所採訪撰寫。
三、原告指摘被告丁○○毀損名譽之內容,或係受訪對象之陳述、或係被告丁○○查證過程之評論,均僅係事實之紀錄;餘係他人之採訪報導,與被告丁○○無涉。有關原告指摘被告丁○○毀損名譽之報導:「她跟她先生爭吵的時候會有一些自殘的行為」、「 美心 所講的跟事實會有一些出入」、「甲○○專業如果真的這麼好,過去聘用他的時間就不會這麼短」、「很會鑽的那種人,很厲害」、「就我所知好像他的工作都不是很長久」等云云,均係前述查證過程中受訪對象A小姐之陳述,被告丁○○僅係如實紀錄報導)。有關原告指摘被告丁○○毀損名譽之報導:「資歷記載著是中華生醫科技應用協會理事長,可是週邊鄰居卻沒聽說過這個協會」等云云,係前述被告丁○○實地查訪「中華生醫科技應用協會」結果之評論,並非評論原告之專業能力及素養。原告指摘被告丁○○明知其經常接受東森電視台訪問云云,為子虛烏有,且被告丁○○屢屢試圖向原告求證相關事宜:有關原告稱其曾接受東森電視台訪問科技事務,及參與東森電視台之節目製作,及東森電視公司其他部門記者邱麗櫻採訪原告等節,被告丁○○均不知情,被告丁○○係財經中心記者,主要採訪路線為金管會、財政部、及電子科技產業,採訪原告係主管之臨時職務指派,之前與原告無任何採訪紀錄,被告丁○○採訪有關原告之報導,均試圖透過「中華生醫科技應用協會」登載之聯絡方式向原告本人查證,惟因該單位電話無人接聽,且實際赴「中華生醫科技應用協會」登記的地址查詢,又因其位於住宅大樓內,警衛拒絕通報,因而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繫。
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伍、被告東森電視公司辯稱
一、被告東森電視公司否認受僱人即被告丙○○、丁○○對原告有侵權行為,理由同被告丙○○、丁○○之答辯。且被告東森電視公司對被告丙○○、丁○○之選任及其職務執行之監督均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東森電視公司無須負擔賠償之責任。
二、原告一再稱被告多次故意不採訪伊,惡意明確云云,一則本件被告丙○○、丁○○採訪而原告指為侵權行為之報導即為原證一、原證十三、原證十七共三篇,其餘不在本件之範圍內與本件無關,原告不得混為一談。再者,被告東森新聞曾就原告與城仲模之疑似緋聞事件之相關報導給予原告一篇「專訪」報導(影片見被證四、譯文見被證十),原告97年12月5日補充理由3狀第7頁倒數第7-8行亦自承「被告公司記者也是透過警衛通報進入原告住處採訪…」,且該專訪篇幅甚大,足見被告確實有給予原告相當之發言機會,已作到平衡報導(專訪報導中記者提到「被質疑百略等經歷造假,甲○○拿出聘書、登記證還有學歷證明一張一張的解釋。她說外界對他很多負面報導他都忍了下來,但唯一不能忍的就是別人質疑她的學經歷造假…」、「上賓館的女主角到底是不是甲○○,她究竟有沒有設下陷阱;東吳學長說甲○○喜歡親近師長,這些評論,她就是這樣解釋…」、「有人說甲○○像是一個謎樣的女人,常常利用男人來處理一些事情,甲○○說她真的不是這種個性,對著鏡頭,她第一次談論她的內心世界…」等,都是在給原告回應報導的機會,原告也都回應了,何來蓄意不採訪原告之可言),原告指被告有妨害伊名譽之惡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三、原告與訴外人城仲模上賓館之疑似緋聞事件,為何渠等要去汽車賓館,為何於媒體詢問時又各說各話莫衷一是,此顯非媒體可以控制,何來原告所謂「被告數度製造媒體事件」可言?而既然被拍到進了賓館又各說各話,造成真相不明之渾沌狀態,是原告與訴外人城仲模所造成,怨不得他人,而訴外人城仲模之身份,原告也不能說不知道,既然牽涉此一重量級司法官員,媒體為了釐清事實真相,自有探究渠等平日言行、個性、品格等之必要,以便獲得公評該事件是否應予追究之資料,此與司法程序中以證人是否有言詞反覆或說謊習慣等之品格證據來支持或彈劾證人,藉以論斷其所言之可信性,有相類似之功用,亦即採訪探究渠等平日之言行等,來獲得渠等所言是否可信之資料,而期能有助於釐清事件真相,此顯非無關公益甚明。原告之言行是否反覆,自有公論,被告之報導並未誤導社會大眾,亦非不實,更非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陸、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丁○○係被告東森電視公司記者,被告丙○○於95年4月7日之新聞中報導:「…甲○○…她眼裡只有男人有利用價值…」、「…學長姊氣憤地說,她終於出事了…在甲○○的眼裡,女人不是人,…」、「…跟東吳一點關係都沒有…」、「…和某位男教授、甚至教授的兒子關係良好,過從甚密…」、「…同窗好友是完全不同情…」、「…資歷記載著是『中華生醫科技應用協會理事長』,可是生技界人士卻說沒聽過這個單位…」、「…履歷中也赫然出現『百略醫學科技顧問』,…卻說沒聽過甲○○…」…等,該新聞並登載於ETtoday網站標題「再爆料!甲○○同學:她眼裡只有男人有利用價值」。另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5年4月6日之新聞報導中指稱:「…如果真的這麼好,過去聘用她的時間就不會這麼短…」、「…不是個簡單的角色…」、「…很會鑽的那種人,很厲害…」、「…顯赫的經歷…其實是頻頻跳槽的結果…」、「…從登記地址、登記電話實在看不出甲○○任職的協會還在運作,而甲○○的種種經歷,能否和專業能力畫上等號,…」,且該新聞亦登載於上述ETtoday網站,標題為「緋聞疑雲/謎樣甲○○常換工作:前同事:她不是簡單角色」;又被告丁○○於4月7日之新聞報導中指稱原告與前夫:「…分手原因,則與甲○○的激烈性格有關…」、「…(原告)吵架吵到自殘,但在吵過架後,會全盤否認講過的話…」、「…(原告)吵架和爭執的時候,常常會在事後說出和事實有出入的版本…」、「…(原告)想要的也會以強烈方式表達…不擇手段的強烈手段,…」等,該新聞亦登載於ETtoday網站,並加標題「密友爆料甲○○言行反覆、吵架會自殘前夫是長庚名醫」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於95年7月7日下載之ETtoday新聞網頁等為證(見原證1、13、17),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丙○○、丁○○所為係侵害其名譽權,被告東森電視公司未盡僱用人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被告丙○○、丁○○之前開報導,究竟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東森電視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及如有侵害,其損害賠償額應如何計算?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該項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侵害行為外,尚應存有行為不法之客觀要件及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人格自由發展與自我價值之實現,二者均為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自由權利,其保障之程度,本無軒輊,惟於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雖未規定應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基於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第22條保障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人民權利,及為維持法秩序的統一性,除應適用民事侵權行為法之一般原則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之規定,亦應得以類推適用。故行為人如其言論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其行為即非不法。
(二)次按民事損害賠償之債,係為填補權利人因侵權事實所生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旨在調和個人自由及社會安全之基本價值,故採有責主義,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主觀不法之成立要件,故其行為縱使客觀不法,但行為人並無主觀上對不法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亦即故意或過失是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損失僅係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另按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能注意致使損害發生。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應依具體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之不同而有輕重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基準,予以減輕或加重。因此,對於行為人之言論,非僅涉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時,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為事實,而得依上揭說明類推適用刑法之規定以阻卻不法,仍可視行為人有無侵權行為法上主觀注意義務之違反,以論其損害賠償之責任及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三)又按89年7月7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於參酌當時社會情況,權衡當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予以刑事責任處罰誹謗,尚不構成違憲,並給予言論自由,特別是基於言論自由所發展出之新聞自由,於主觀責任之認定上,享有較大之空間,認為依據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本文規定,被告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者,即不能科以誹謗罪之刑責。該號解釋雖係對刑法誹謗罪所為之解釋,但對民事司法實務亦有很大的影響。長期以往,最高法院以下之各級民事法院多認為「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參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98年台上字第539號等民事判決意旨。
(四)惟按科技之發達,使人民關於國家政治、社會活動等各項資訊之獲得,已不僅限於所謂新聞媒體工作者。此外,何謂新聞媒體工作者,亦因科技之發達,使人人皆可成為新聞工作者。再者,新聞媒體工作者,特別是媒體公司,究竟是基於公共利益在經營新聞媒體,抑或是透過新聞媒體而營取私利。因此,新聞媒體所自詡享有之新聞自由,究竟與一般民眾所得享有之言論自由,有何不同而得予以不同注意義務之對待,抑或者新聞媒體工作者,依其享有較多之社會資源,反應課予更高之注意義務。然基於司法個案判斷原則,有關基於言論自由包括新聞自由發表之言論,如係事實陳述而無法證明其為真實時,是否侵害名譽權,應依據言論所涉對象之身分,與其言論內容所涉公益性質來判斷言論發表者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林子儀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至如為意見評論時,雖無真偽可言,仍應視其言論所涉對象身分及言論內容所涉公益性質來判斷言論發表者所應負之注意義務,非謂意見評論,即毋須負預防或避免侵害名譽權之注意義務,況事實陳述與意見評論本即不易劃分,且常常互為表裡,而「對於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因此,無論是事實陳述或意見評論,判斷言論發表者有無違反注意義務,均應以其言論所涉對象之身分及內容之公益性質為標準。亦即言論所涉對象為公眾人物或所涉內容為可受公評之事,則言論發表者可以負較輕之注意義務,如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即一般理性正常人應盡之注意。但如言論所涉對象為非公眾人物或所涉內容並非可受公評而為私領域之事,則言論發表者即至少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對於言論所涉對象既非公眾人物,其所涉內容亦非關公益,則行為人甚至應負無過失責任。
(五)再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知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585、603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個人私領域之事務,如與公共利益無關,應有免於受不法侵害及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侵害之權利,任何人實不得藉新聞自由或言論自由,甚至人民有「知」的權利,違背其自由意志而妄予公開發佈,致造成當事人名譽之損害,甚至及於其親友等相關人士之精神痛苦。又個人就私領域之事務,有掌控個人資訊之自主權,其因社會參與活動之深淺,固有不同程度被揭露於公共領域之風險,但仍不能認公眾人物因有廣泛之影響力,其行為對社會可能造成影響,或公眾人物也許樂見媒體報導,默許媒體之報導,或甚至以調查該公眾人物之言行可性度等為據,而認只要涉及公眾人物之事,均與公益有關而可受公評。另按憲法保障新聞自由或言論自由,係為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人民有「知」的權利,則應表現在人民有權知悉公共事務之決策與執行。至人民對公眾人物甚至一般人物私領域事務之好奇,純係發自人性,無涉公共利益,非經同意,任何人均不得舉新聞自由或言論自由,而加以公開揭露或評論於眾,如其公開揭露或評論,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認行為人有避免或預防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而仍違反之,故應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末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係針對不涉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認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本解釋文類推適用於侵害名譽之民事訴訟,即指行為人就發表之言論,已盡查證義務且因而確信其內容為真實,包括確信其評論為適當時,即已盡其預防或避免侵害名譽權之一般人注意義務。然所謂盡合理查證義務,並非一有查證,即已盡義務,仍須依其言論之內容,個別判斷是否已盡義務。對於較為負面之事實或評論,更應盡較為全面性之查證,而不得僅為部份之查證遽為報導,致他人名譽權受侵害後,再以已經查證即謂行為並無不法。且按現今新聞媒體之發展,與89年司法院大法官提出釋字第509號之時空背景已不可同日而語,科技之發達,不但改寫了新聞工作者的定義,亦豐富了新聞工作者之查證資源,對於自詡攸關公共利益,實則亦為私營機構之新聞媒體工作者而言,判斷其行為是否不法之查證義務,實應視其擁有社會資源之多寡,及其報導之對象為民眾或政府機構而有不同。相較於政府機構,新聞媒體或許資源較薄弱,但對民眾而言,新聞媒體所享有之社會資源,應使其負較重之查證義務始能稱為合理,而得阻卻違法。換言之,行為人在報導之前,對其所報導之內容,須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若不顧內容是否真實,僅為其自身利益而率予報導,基於輕率、恣意,甚至侵害他人權益,而任意報導,如其報導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得以已經查證而阻卻違法,亦不得以其確信其所為片面之查證,而謂已盡預防或避免損害發生之義務。
(七)綜合上開說明,本件爭執之重點應為原告是否係公眾人物?被告丙○○、丁○○所為之言論內容是否涉及公益?以及上開被告有無盡合理查證及有無違反預防或避免原告之名譽權受侵害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茲依本院審理結果,分述如下:
1.經查本件報導發生之95年4月間,原告係雲科大專任助理教授,縱其在科技領域及學術界已係該相關領域之公眾人物,但仍非被告等言論領域之公眾人物。95年4月5日蘋果日報報導其與訴外人即前司法院大法官兼副院長城仲模之疑似誹聞事件,該報導僅以A女替代(見被證1),於被告東森新聞公司之言論對象領域(至少包括全台灣及其收視範圍所及),原告尚非公眾人物。而依據被告丙○○及丁○○之答辯,其均係於95年4月6日依主管指示查證原告之背景資料,是原告於95年4月6、7日本件報導之前,是否已為全台灣所知公眾人物,或因被告等之報導,始讓原告成為其言論對象領域內之公眾人物,不無探究之處。本院認是否為公眾人物,應視其社會活動之範圍為斷,雖被告辯稱原告亦主張曾接受媒體報導,故其係公眾人物,然在此媒體眾多且多樣之時代,偶爾接受媒體報導,並不當然使某人成為社會上各個領域之公眾人物,且不應因其對外頭銜,即認其為社會上各個領域之公眾人物。原告雖曾接受媒體報導,並依其學經歷而擁有多項頭銜,但原告之社會活動範圍,在本件報導發生之前,仍僅及於科技及學術界,如被告係在該領域內發表言論,原告即為公眾人物,但如在被告報導之領域即其收視範圍所及與網路閱讀之範圍內,則原告在本件報導之前,是否為公眾人物,不無疑義,此觀之被告丙○○於前開報導中亦稱「狗仔隊偷拍,使甲○○頓時變成公眾人物」可證。
2.次查本件原告之所以從小眾之科技及學術領域一躍成為全台灣知名之公眾人物,係因其與訴外人城仲模之疑似誹聞事件。然就該事件而言,當時訴外人城仲模雖位居司法院大法官兼副院長,但蘋果日報報導內所指稱之事發時間即95年4月2日係週末假日,非平常上班時間,該事件是否即與公益有關,或有討論之空間,縱依當時台灣之主流思想,認因其社會地位及公務執掌,動見觀瞻足以影響社會風氣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與公益有關,但可受公評之事,亦應僅限於該事件本身,而不應及於原告之所有私領域事務。被告丁○○在95年4月7日之報導內容中,有包括「甲○○至少有一段婚姻…分手原因,則與甲○○的激烈性格有關…」、「…(原告)吵架吵到自殘,但在吵過架後,會全盤否認講過的話…」、「…(原告)吵架和爭執的時候,常常會在事後說出和事實有出入的版本…」、「…(原告)想要的也會以強烈方式表達…不擇手段的強烈手段,…」等之報導,雖被告丁○○辯稱已經查證,且大部分的用語都是被查證對象之評論,與其無涉,惟查系爭報導均係原告私領域之事務,究竟與公益何干,又與人民「知」的權利何干?被告雖辯稱因原告與訴外人城仲模對疑似誹聞事實交代不一致,故有對原告過去言行查證之必要等語,然被告並非檢警機關,該事件亦未有刑事案件之提起,原告過往有無婚姻,婚姻如何結束,婚姻過程中之折衝過程,不僅是原告之隱私,更是原告前夫及其家人等之隱私,究竟與公益何干,然被告丁○○非但對此私領域事務加以報導,該新聞登載至ETtoday網頁上時,且有「密友爆料甲○○言行反覆、吵架會自殘/前夫是長庚名醫」,於社會評價下相當負面之標題,況訴外人城仲模於95年4月6日即已公開辭職,當晚並已經總統批准,被告丁○○於95年4月7日之報導,除滿足人性之窺視慾望及促進該公司之收視外,究竟與公益何干?
3.又查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雖不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但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有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受到不當因素扭曲而形成之新聞報導,如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且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時,即可認行為人欠缺預防或避免損害發生之依通常新聞從業人員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關於意見評論,雖無真偽,但仍不得恣意逾越新聞自由、言論自由對公共事務評論之範疇。被告丙○○於95年4月6日之報導涉及許多其辯稱已經查證之事實及被查證者所為之負面評論,其中包括「…跟東吳一點關係都沒有…」、「…和某位男教授、甚至教授的兒子關係良好,過從甚密…」等,惟查原告除為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外,並確曾於94年間在該校在職專班開設科技相關法律問題研究,有原告所提東吳大學初聘教師簡歷表及該校94學年度第1學期課表等件為證(原證2),故報導指稱原告除係學生外,與東吳一點關係都沒有,顯與事實不符。又報導中指涉原告與某位男教授及其兒子過從甚密,究竟是否為事實,影響原告名譽權甚鉅,被告丙○○僅以已向他人查證,為被查證者陳述之內容,並不足以免除被告丙○○為合理查證之義務。此外,該報導中有關「…甲○○…她眼裡只有男人有利用價值…」、「…在甲○○的眼裡,女人不是人,…」,並在網頁加標題為「再爆料!甲○○同學:她眼裡只有男人有利用價值」,以及被告丁○○在95年4月6日之報導中關於「…不是個簡單的角色…」、「…很會鑽的那種人,很厲害…」、「…顯赫的經歷…其實是頻頻跳槽的結果…」、「…從登記地址、登記電話實在看不出甲○○任職的協會還在運作,而甲○○的種種經歷,能否和專業能力畫上等號,…」等,在社會評價下,均係負面報導,則被告不能僅憑曾向他人查證有此事實及評論,即毋庸再進一步查證,以行完整之合理查證義務。被告辯稱在現代生活快速資訊之要求下,被告等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過於要求查證義務,將導致寒蟬效應(chillingeffect)等語云云,惟查當代新聞雖講求時效性,但翔實完整之報導,仍應為新聞報導之最高原則。且美國最高法院於1950年提出寒蟬效應時,美國是一個非常保守反共之社會環境,與當代新聞媒體之蓬勃發展相去甚遠,況寒蟬效應之對象主要是政府機構,而非民眾,被告以此辯稱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尚難採信。如前所述,被告孫、黃二人在公司主管之要求下,於短暫時間內,訪談數人,得到該人等負面之事實陳述及意見評論,隨即為新聞報導並登載於網頁上,且均列上聳動負面之標題,非但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不得阻卻違法,亦流於對消息來源有刻意偏向,且其新聞情境之發展已受到不當因素之扭曲,輕率、恣意,不顧是否侵害他人權益而任意報導,違反一般新聞從業人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4.末查所謂名譽,即指人格之社會評價,故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倘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即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又行為人是否侵害名譽,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標準判斷。綜上所述,原告為一大學專任教授,縱係公眾人物,被告丁○○於95年4月7日之報導,多為原告私領域事務,與公共利益無關,故被告丁○○就此部分之報導,縱為事實,但其所謂原告言行反覆、激烈個性、吵架自殘等等,均會貶損原告之聲譽,被告丁○○未盡一般新聞從業人員之注意義務,而加以公開報導,自會侵害原告之名譽。另被告丙○○、丁○○分別於95年4月6日之報導,均流於任意之負面報導而未為全面性合理查證,且未盡一般新聞從業人員基於其相當新聞專業知識、經驗及誠意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預防或避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均應對原告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東森電視公司為被告孫、黃二人之僱用人,據被告二人均辯稱係銜公司主管之命而為報導,故原告主張其未盡監督其盡新聞從業人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可採信,被告東森電視公司亦應對原告負僱用人責任。
(八)被告丙○○、丁○○均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係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二人均係銜主管之命,於接近時間,在同一媒體所為報導,行為關聯共同,故應對原告負公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訴之聲明請求連帶,起訴內容亦有陳述,雖其所列請求條文漏列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仍應認其主張有據。而被告東森電視公司,亦應依僱用人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審酌原告於本件報導時,甫為雲科大之專任助理教授,依據原告所提之學經歷證明,原告在科技及學術領域界確實非常積極進取,而其學術生涯正要起步,本件報導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之侵害,依社會對教師之評價,當然會影響原告之學術生涯,且本件報導對原告之影響並非報導當下一次性之損害,本件報導自95年4月以來,已逾三年,現在以原告之名上網搜尋,仍可見相關報導,本件報導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是持續性的。被告雖辯稱縱有原告所稱學術生涯受阻之情形,亦係原告個人其後之行為所造成等語云云,然縱使如此,仍不足以免除被告之報導已造成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事實,且也難謂原告其後之個人行為,是否有可能係因被告等之負面報導,而導致他人對原告之刻版印象而生偏見,或因此扭曲了原告之性格。而被告東森電視公司在台灣新聞界有舉足輕重之地位,被告丙○○、丁○○應有一般新聞從業人員之認識及經驗;另本件報導並非社會對原告評價之唯一來源,且被告東森電視公司於95年
4月9日即本件報導2、3日之後,確曾給予原告專訪報導,被告多少有盡些減輕原告損害之繼續發生與擴大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丙○○為97年4月4日、被告丁○○為97年4月3日、被告東森電視公司為97年12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單版全十(不指定版面)、蘋果日報全國A疊1/4版,壹週刊目錄頁1/2等五家報紙雜誌,對原告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一日部分,核上開條文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為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本院審酌於此網路媒體發達之時代,原告於取得本件判決勝訴部分,自有其得以回復名譽之處置,且原告主張並非全部勝訴,道歉啟事之內容亦未對報導加以區分且過於籠統,故認原告主張應刊登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於上開報紙及雜誌等,並非其回復名譽之必要方法。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此部份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董美妙附件:
「本人東森電視台、丁○○、丙○○因誤聽謠言,於接受媒體採訪時,說了對與本人完全不認識的甲○○博士個人、工作、情感及其他等的不實負面描述,被諸多媒體報導及網路未經查證即予引用或轉載,導致嚴重毀損甲○○博士的名譽。今特向甲○○博士致歉,並保證爾後不再為相同或類似之不當行為,更在此呼籲所有媒體或其他第三人勿再錯誤引用本人受訪內容,並請立即將以報導或刊登於網路的文字刪除,以免繼續損及王博士的名譽而觸犯刑事誹謗罪及民事妨害名譽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