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3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年上字第1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年上字第135號上訴人 鄭麗兒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 律師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吳念羽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8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周○○,其後變更為周志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前經被上訴人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核定退休,嗣立法院制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並於民國107年7月1日施行。其後,被上訴人依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並以107年5月1日部退四字第1074353386號函及該函文所檢附之「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稱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8年1月15日108公審決字第166965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8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揆諸上訴人起訴意旨,可知其就事實部分並無爭執,而係主張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規定違憲,並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惟上訴人所主張之違憲部分,司法院釋字第782號已作成解釋(下稱釋字第782號解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足見新法第4條第6款、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且該解釋亦未認定上述規定有違反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生存權、財產權,而為合憲之解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及第40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原審自應受其拘束,則被上訴人依新法之規定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即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茲為其論據。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補充論斷如下:
(一)按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二)經查,上訴人為退休公務人員,於100年6月30日經被上訴人依舊法核定退休生效。嗣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重新計算上訴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原處分在卷可憑。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有侵害憲法第15條及第18條之問題。然原審已論明司法院業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調降原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即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均無違背,而作成合憲解釋,依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等語,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主張釋字第782號解釋,徒以款項來源源自政府預算,未客觀辨析其已繳納至退撫基金帳戶内,與原財源分離,而成為獨立運作基金限定用於退撫給與之屬性,即使用「恩給制」之政治性概念,歸列其屬性與範疇,而認此部分已繳納撥入基金帳戶的款項金額,立法者得以調降剝奪,此一解釋内容顯非客觀論證性的法律解釋與憲法解釋,而違反憲法解釋與法律解釋的政治性界限原則,原判決未遑深究,亦未導正此明顯違憲、違法之論斷,而維持原處分,乃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且違反憲法第80條所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明文一節,核係對於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再為指摘及表示不同意見,難認可採。
(四)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職權調查計算確定上訴人所屬退撫基金帳戶内之具體金額,復未將之與調降後之金額加以比較,遽認被上訴人依新法重新審定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並無不合一節,查依原處分之記載,上訴人107年度俸額為新臺幣(下同)48,505元,退休審定總年資為31年(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各為15年、16年),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860,200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依新法第4條第4款,第36條、第37條(含附表三)及第39條規定,其退休所得替代率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自69%逐年調降至54%,則依以上數據即得核算每月退休所得上限金額,例如107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為66,937元(48,505X2X69%),先依各年度法定利率9%調降優惠存款利息,調降後之每月退休所得因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則再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與上訴人所謂其所屬退撫基金帳戶内之具體金額無涉,無待調查,上訴意旨尚無所據,不足採信。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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