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原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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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原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原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宗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宗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6年6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以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仍再次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其就本案所犯之罪行,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或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係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到案時主動向警察坦承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頁、第10頁),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