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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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原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容被告陳德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賢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德賢於民國109年7月12日0至2時許間,在 白光輝 臺東縣達仁鄉土坂村某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仍於同(12)日6時30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上路。嗣於109年7月12日6時40分許,陳德賢行經臺東縣○○鄉0鄰○○00○0號「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台坂派出所」前時,因車輛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上帶有酒氣,乃復於同(12)日6時47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德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
000號)、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各經本院以:1、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
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7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顯未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1387號、第2748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違反交通義務情節自非輕微,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於本件犯行業經相當時間休息,要與通常飲酒後即行上路之顯然無視法規範情形有別,加以其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職業農(種植生薑、砍草)、教育程度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訊問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