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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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小字第70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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