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5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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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 侯金英 ,並具
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
訟狀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
⑴訂約日(或核卡日):民國(下同)93年12月間。
⑵內容:信用卡契約。
⑶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23條)。
⑷遲延利息:按年息19.71%計付(第15條)。
但被告自97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務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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