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小字第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6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稱謂欄中被告「乙○○」之記載,應更正為「
丁○○」。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6日所為96年度桃小字第9號判決之正
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