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9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經徵求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因一時缺錢孔急,於民國95年12月底某時,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臺灣郵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南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屯路郵局),及於96年1月初某日,將其所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三信商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之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在不詳地點,交付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 魏進財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 賴永祥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先以電話向丁○○、戊○○、丙○○、甲○○、乙○○等佯稱中獎,要求匯款,使該甲○○陷於錯誤,於96年1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至己○○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內、使該丁○○陷於錯誤,於96年1月9日、10日、11日分別匯款45萬元至己○○所有三信商銀、63萬2000元、20萬元、14萬元至己○○所有合作金庫之帳戶;使丙○○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8日,匯款39萬元至己○○華南銀行帳戶;使戊○○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10日,匯款33萬元至己○○之南屯路郵局帳戶,使乙○○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10日,匯款15萬元至己○○所有合作金庫之帳戶;而己○○並於丁○○、丙○○、戊○○、甲○○、乙○○匯款後,以每次1000元至1500元之走路工代價,隨同魏進財等人臨櫃提款受騙金額,共約獲取約10000元許之走路工代價,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並自承稱:「是魏進財自動給我的走路工,約分七、八次給我,每次我去銀行臨櫃領款後,魏進財就給我走路工一千或一千五百元,總共給我約一萬元左右,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沒有異議,我都認罪,我願意負責」,「魏進財事先將我存摺帳號拿走,之後才將存摺、提款卡取走,我也有將密碼告訴魏進財,魏進財說怕我盜領該存款,當初我懷疑為何怕我領取他的款項」等語,核與被害人丁○○、丙○○、戊○○、甲○○、乙○○等指訴情節相符,另有三信商銀、台中南屯路郵局、合作金庫、國泰世華、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匯款單等在卷可稽。又被告係一已成年人,非毫無智識經驗,應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權益,一般人均有妥適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謹慎深入瞭解用途後方會提供,否則該等專有物品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一般生活認知極易體察之常識,被告於交付存摺、提款卡時,業已懷疑魏進財之動機,又怕被告擅自提領款項才保管存摺、提款卡足見被告對詐欺集團之目的早已知悉。且將帳戶交付後,又陪同魏進財等犯罪集團臨櫃提款,並獲取不法利益,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魏進財、賴永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魏進財、賴永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不少,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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