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錫章選任辯護人陳冠宇律師
楊宗翰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1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許錫章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上午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由大竹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臨停在蘆竹區中興路194號前停車格,再欲起駛駛入車道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不得跨越雙黃實線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迴轉,適有 黃顯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自其左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黃顯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顯富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3年9月26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69至70頁、本院易字卷第9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葉宇修法官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子竣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