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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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理由
一、受刑人 謝文鴻 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該一覽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誤載「111.07.07」,應更正為「111.08.28至29」;編號13之犯罪日期誤載「111.12.03」,應更正為「111.12.02前某時」,更正後之版本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確定在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2月2日之前)。又:①附表編號1及2;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刑,固曾經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本件並未將其內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定刑。②附表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有受刑人親簽之調查表在卷可稽,自得合併定刑。③本院並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上開各罪之刑為本件聲請,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後,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名類型之相同與不同、犯罪手段及犯罪時間所反映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暨其向本院所回覆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等情後,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應為有期徒刑3年3月),定刑如主文所示,並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燁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