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年滿52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作(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330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當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且其曾於民國
103年間,即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735號為緩起訴處分,至104年
9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然其應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珍惜檢察官所給予之寬恤,仍不恪遵法令,再次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消褪後即駕駛動力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係於下午時段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甚高,實無可取。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304號被告陳建立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立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飲用米酒1罐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11月12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4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0.5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檢察官邱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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