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子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子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零點伍玖零捌公克)暨外包裝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其上殘留微量而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秦子洋基於與 枋瀚森 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秦子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枋瀚森就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並供稱:我有配合警方受檢,枋瀚森主動從包包內取出毒品、吸食器予警方查扣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
4頁、第4頁反面)所載犯罪事實查獲情節部分互核一致,堪可認定。可知員警於被告及枋瀚森主動交付其等所共同持有之毒品前,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被告涉有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按前所述,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其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兼衡被告自首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白色結晶(含包裝袋1只,毛重0.7690公克,淨重0.5910公克,取樣鑑定用罄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90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民國107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與其上第二級毒品併為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驗後,經鑑定機關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此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可稽,因其上之第二級毒品成分難與前開玻璃球吸食器析離,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為警查獲時,雖經警一併查扣手機1支(內含SIM卡1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審酌後,認無扣押必要,業據當庭發還,有檢察官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其上所諭知之內容可考(見偵卷第109頁),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