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年滿55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3256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當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且被告前已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雖未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被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犯行,當知悉酒駕行為係違犯刑事法律,卻再次為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車輛之行為,顯見被告法治觀念不佳,對於刑罰之反饋效果薄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於駕駛機車行駛於一般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坦承犯行,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256號被告陳俊宏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1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與木柵路口一帶之路邊飲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11月10日晚間9時15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107年11月10日晚間9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遇警攔檢,經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2毫克(0.72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檢察官李宇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