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天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天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史天祥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猶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店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兼衡以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店家領回,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615號被告史天祥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天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17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芳和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蘋果西打1瓶(價值新臺幣36元)放入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未經結帳即離去而得逞。
嗣史天祥步出上開商店門口,經上開商店之組長 劉素梅 察覺有異,上前詢問史天祥並報警處理而起獲上開飲料(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素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素梅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馬玉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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