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阮橋 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8月10日10
7年度簡字第17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2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阮橋本 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阮橋本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其餘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曾是伊的員工,案發當日告訴人因疑似吸毒,又毆打其父親而被抓到派出所,伊是經由告訴人的父親通知而前往派出所,告訴人的父親請伊勸導告訴人不要再吸毒了,伊就先斥責告訴人,後來因告訴人挑釁伊,伊就給告訴人一巴掌,伊覺得告訴人要教,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口氣與態度,而徒手毆打告訴人 陳冠達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於本案行為前5年內,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應屬相當,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亦無裁量濫用情事,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徒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四、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9至52頁),則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商啟泰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橋本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橋本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阮橋本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下午3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建國出所」,探視因另案為警偵辦之前員工陳冠達(原名: 陳冠儫 )時,因不滿陳冠達之口氣與態度,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徒手毆打陳冠達臉部,致陳冠達受有臉部挫傷、牙齦出血等傷害。案經陳冠達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阮橋本於偵查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2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達、證人 陳世榕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頁、第19至21頁)。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張、 馬偕 紀念醫院107年3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23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口氣與態度,而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於本案行為前5年內,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