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769號、第4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伍零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伍零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5017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76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017號被告黃建文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0
樓(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
98年度聲勒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07年7月13日夜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4)日18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H室,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7年9月6日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43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5017公克),另於同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文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G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等各1份(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G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等各1份、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四)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501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檢察官張書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紀嘉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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