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明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度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乙○○曾證述被告僅表示公司要暫時休息一下,並未說公司要解散登記,故被告擅為公司之解散登記,已逾越證人乙○○知情之範圍。(二)乙○○縱曾將印鑑交付被告就公司業務而使用,但並非授權被告可自行使用,被告並未告知乙○○辦理公司解散即將印鑑交由 陳茗芬 製作相關文書持往主管機關辦理,顯有偽造文書之認知。(三)被告委由陳茗芬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且陳茗芬證述曾告知被告須製作何種會議記錄,故被告與陳茗芬為偽造文書之共犯,而陳茗芬此部分已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原審竟視而不見。故原判決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查,(一)證人乙○○於原審雖僅證稱:被告有告知公司營運不好,要暫時休息一下等語(見原審95年3月9日審理筆錄),而被告雖未明確告知證人乙○○要辦理公司解散,然證人乙○○亦坦承公司經營不善,其投資已虧完,公司辦理解散登對其並無造成損失等語(見原審上開同日審理筆錄),故在公司營運不佳,證人乙○○明知自己之出資也已經虧完之狀況下,除非另行增資,否則公司應無繼續營運之能力,是被告以「暫時休息一下」相告,客觀上應屬較委婉之說詞,其本意當係公司就此結束。(二)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有關公司業務之處理其有授權被告全權為之,亦同意為了公司之需要被告可使用印章,而被告對於公司相關經營事項均會告知或要求其簽名等語(見原審上開同日審理筆錄),故為公司之需要而須辦理解散登記時,被告自可使用證人乙○○所交付之印章。(三)有關陳茗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另案偵辦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部分(94年度偵字第10133號),經查該案陳茗芬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股款未實際繳納之規定,經其當庭坦承犯罪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非指陳茗芬依被告要求製作會議紀錄,故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罪事實無關,有本院函調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133號相關卷宗可稽。故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與陳茗芬為偽造文書之共犯云云,顯有誤解。是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江國華法官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附件:
【裁判字號】94,訴,551【裁判日期】95032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裁判全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明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原名 王光明 )為緯群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緯群公司)之負責人,乙○○則為緯群公司之股東。甲○○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88年3月間起至90年6月19日止,明知渠均未曾依法召開任何股東會或董事會,竟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會議紀錄,並在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議紀錄與附表編號6、7之申請書偽造乙○○印文,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 金叔安 持之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如附表不實內容欄所示之之變更、解散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 胡光華 與 吳明琪 ,依形式審查即准許辦理並登記於渠等職務所掌之緯群公司案卷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乙○○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於上揭時、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以被告自白未召開股東會、證人乙○○之證詞、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影本4張、董事會議事錄影本2張、申請書影本2張、緯群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份等件為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係緯群公司之負責人,乙○○為該公司之股東,起訴內容所列之會議紀錄及申請書等文件,確係由被告為辦理相關事項而委託陳茗芬工商會計事務所辦理,就形式而言,被告並未於該會議紀錄所載之日期實際召集相關會議等情,但辯稱:緯群公司實際上僅有被告及乙○○2人為股東,其他登記之股東僅係掛名,既未出資,也不參與公司事務之運作,有關會議內容及申請書所記載之事項,實際上均經由被告與乙○○討論、確認或獲得其授權,內容並無不實在,尚難認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乙○○於偵查中雖否認知情緯群公司更名為達亞公司,亦否認知情達亞公司之解散登記,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告知公司名稱要變更為達亞,其也有同意,又緯群公司更名為達亞公司之後,被告復告知公司營運不好,要暫時休息一下等語(見本院95年3月9日審理筆錄)。對於緯群公司或達亞公司是否曾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其證稱:「沒有很正式,成立時有打好一些股東會的決議」等語。關於公司是否曾經增資,其證稱:「有,在公司開始後,是陸陸續續,我不記得增資過幾次」等語,又當被告告知乙○○公司要暫時休息一下時,乙○○知情當時其出資應該是虧完了等語。從乙○○上開審理中之證詞,及乙○○確實在「達亞公司帳簿啟用表」第一頁下方簽名,有該啟用表影本在卷可稽,及其於89年度第一季董事會議事錄簽名,該議事錄上決議事項2明載:緯群開發於88年8月,經經濟部第00000000號,奉准變更公司名稱為達亞開發,並已完成董事會之改組,故經本次董事會決議與簽署後,請代行政副理彙整列記於新會計帳簿中,並結合公司帳戶列管與作業之,有該議事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93年度偵續字第28號卷第106頁),復有乙○○簽名之薪俸袋、達亞公司對承購戶之文件均明載「達亞公司」等字,以上足認被告所辯上開公司更名、增資等登記,係經乙○○之同意等語,乃為可採。至於解散登記,在公司營運不佳,乙○○明知自己之出資也已經虧完之狀況下,除非另行增資,否則公司應無繼續營運之能力,被告以「暫時休息一下」相告,客觀上應屬較委婉之說詞,其本意當係公司就此結束,此為人情上所能理解。從而,被告根據乙○○之同意,請陳茗芬工商會計事務所為本件更名、增資、修正公司章程、變更、解散登記,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並加以行使,或使公務員為上開更名、增資、修正公司章程、變更、解散登記係為不實登載之故意。
(二)有關緯群公司上開變更、解散登記及設立登記、報稅等相關事項,一向由被告以電話委由陳茗芬工商事務所處理,被告僅將所欲辦理之事項,諸如公司更名、改選董監事、公司解散等,告知陳茗芬,至於辦理該等登記所需要具備之申請書及相關會議記錄文件,則由陳茗芬使用電腦,輸入相關資料由電腦以固定之電腦程式製作,此有證人即陳茗芬於本院證述:「被告會說他要辦理什麼登記,相關程序就由我們處理,他不會特別說要辦理什麼會議紀錄」、「被告只說要辦變更、解散登記,日期是我按照他說要辦登記之大概時間,我自己去訂一個會議日期。出席人員、主席、紀錄,我是按照格式化填上去的」、「送件之前不會將會議紀錄、申請書等給客戶看」等語可以證實。再者,陳茗芬僅係為被告上開公司辦理各項登記,倘上開各項會議紀錄及申請書由被告所提出,陳茗芬自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偽證係其本人所製作之理,參以國人成立公司,由親朋好友掛名股東,實際由一人出資,或二、三人合夥之情形,甚為普遍,為因應各種公司登記之需,未召開會議,而形式上製作會議紀錄之情形,並非少見,陳茗芬所證述足認為真實。又如附表所示,編號
1至3部分,係針對「緯群」更名為「達亞」、及修正公司章程所為之股東會、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編號4至6部分,係針對該公司負責人由「 王瑞華 」變更登記為被告,及董事、監察人有所變更所為之會議紀錄及申請書,編號7、8部分,係針對解散登記,所為之股東會議紀錄及申請書,因此,以上得歸類為3項登記內容,參核證人陳茗芬所證稱:對被告所委辦之上開各項登記,應有對其說明須具備各項會議紀錄,被告全部委託伊一併辦理等語,再徵諸登記上尚有曾擔任董事長之王瑞華,其實僅係掛名,此經王瑞華、乙○○敘明(見士林地檢署93年度偵續字第28號第47、90頁),與被告之陳述相符,被告既經公司另一實際主要股東乙○○同意辦理變更、增資、及解散等事項,則對於陳茗芬所說明須具備會議紀錄,一併委其辦理之事,或認為並不違背股東、董事之真意,而不在意以致事後不復記憶,又或其知情須由陳茗芬為形式上未實際召開之會議紀錄,然究因有關之事項既經乙○○同意,而委由陳茗芬為之,均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認識。
五、綜上所述,現存證據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本件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得君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議事錄日期│議事錄名稱│不實之內容│├──┼──────┼─────┼──────────┤│1│88年2月13日│股東會臨時│將緯群公司更名為達亞││││會議事錄│公司、增資、修正公司│││││章程。紀錄者為乙○○│├──┼──────┼─────┼──────────┤│2│88年2月24日│股東會臨時│推舉董事監察人。紀錄│││(起訴書誤載│會議事錄│者為乙○○│││為14日)│││├──┼──────┼─────┼──────────┤│3│88年2月24日│董事會議事│推舉董事長、總經理。││││錄│紀錄者為乙○○。││││││├──┼──────┼─────┼──────────┤│4│88年4月16日│股東會臨時│改選董事監察人。紀錄│││上午10時│會議事錄│者為乙○○。│├──┼──────┼─────┼──────────┤│5│88年4月16日│董事會議事│改選董事長。紀錄者為│││下午2時│錄│乙○○│├──┼──────┼─────┼──────────┤│6│88年4月16日│達亞公司變│申請變更登記。││││更登記申請│││││書││├──┼──────┼─────┼──────────┤│7│90年6月13日│達亞公司解│申請解散登記。││││散登記申請│││││書││├──┼──────┼─────┼──────────┤│8│90年6月5日│股東會臨時│討論達亞公司解散議程││││會議事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