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一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裁定關於相對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同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之事由提起上訴,原確定裁定未予區別,並詳予審酌上訴理由,一律以聲請人「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為由,遽以裁定駁回上訴,已有不合。又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該第三審上訴理由二狀第二項㈠㈡㈢點,確已表明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具體內容,對該第二審法院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並未有何指摘,所指摘者為其未載明判決理由事項,以及該第二審一方面認證人 陳中信 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發出之電子郵件僅足以「劃分雙方之權責」,另方面卻謂 陳中信業 將誤用櫃業務交接清楚,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逕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其適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第四百七十條規定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而論斷:聲請人主張其無相對人憑以懲處之事由,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修訂之「岸勤從業人員獎懲要點」不得對其懲處,該懲處亦屬過當、濫用等情,既不足採,而相對人辯以其按確實之事由,並依工作規則之規定懲處聲請人云云,又屬可信。則上訴人據以請求相對人給付慰撫金本息、撤銷記過處分及回復名譽等,均非正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嗣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遂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上開所指各節,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據以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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