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0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私行拘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於一審之指訴,證人即看診醫生 解小龍 於二審之證述,並有告訴人就醫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所附具之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告訴人所受傷害照片七幀、二審勘驗現場筆錄及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一),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共同私行拘禁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辯及證人 詹進益 、 江蜜 所為迴護之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伊家中四樓屬開放性空間,並無隔門亦無鎖頭,無法將告訴人拘禁於內,且告訴人可開啟後方窗戶向鄰居呼救,亦可從水塔以活動式樓梯下到前面開放空間逃跑,故告訴人之指訴顯為入伊於罪與經驗法則相悖云云,係就原判決理由一(五)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吳昆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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