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0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偽造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之牽連犯規定,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欄二、記載:「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未與 林國成 結算之情況下,於同年(指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持前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又將前開『債務證明及協議事項』中,在『第一項中《貳仟柒佰萬至三仟萬之間》、《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止共欠甲○○壹仟貳佰萬元整,雙方核對帳目,共同確認無誤,無異議》;第二項中《柒萬伍仟》、《壹拾伍萬》;及末項《債務人》、《雙方各執乙份為憑》、《地點峨眉街三十六號二樓》』等處原本不存在之事項加以變造(詳見附件三框起處),變造為核對帳目後林國成積欠甲○○一千二百萬元之不實協議書,以該不實之變造協議書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欲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林國成之財產,而生損害於林國成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支付命令審查的正確性」(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即認上訴人係在其與告訴人林國成所立之「債務證明及協議書事項」為如原判決附件三框起處為變造,但原判決正本僅有附件一、二,並無所謂附件三,致其上開事實之記載未臻明確,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院已無從為其認定事實及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且對於上訴人係於何時為上開變造,又於何時持變造後之「債務證明及協議書事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既未於事實欄詳為記載,復未於理由欄說明,亦有疏漏,其判決自屬違法。二、原判決事實欄二、僅認定上訴人有對於「債務證明及協議書事項」為變造及持以行使之犯行,並未認定上訴人另有變造及行使告訴人林國成、 陳星如 、 廖正龍 、 林錫維 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理由內亦未有此部分之論斷說明,乃原判決竟於理由欄三、說明:「公訴人請求併辦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二號被告甲○○向告訴人林國成、陳星如、廖正龍、林錫維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判決正本第七頁),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符合,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究上訴人有無告訴人林國成、陳星如、廖正龍、林錫維所指之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事實不明,本院亦無從就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其判決自屬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又第一審判決係認上訴人應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而依行為時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其主文竟載:「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撤銷」,即贅載「及詐欺部分」,亦有未當,並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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