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八號上訴人甲○○
乙○○
丙○○
丁○○
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亮 律師被上訴人庚○○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即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一二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送達上訴人乙○○、丙○○、丁○○、戊○○、己○○○;同年月十八日送達上訴人甲○○,有各該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既明知其上訴要件有欠缺,即毋庸再定期間命其補正。茲已逾相當期間,迄仍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其上訴,顯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謝正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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