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建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武雄
訴訟代理人  高華陽 律師
       鄭植元 律師
       黃信豪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家瑋 律師
被   告 蘇 沈春幸  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
訴訟代理人  蘇雪惠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
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次按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前雖曾以原告為相對人,向臺南市北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以105年度民
調字第93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因系爭調解而作成
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且經本院核定在案,有系
爭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
5689號卷宗第3頁、第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核字第3666號卷宗核閱無訛。惟查
,觀諸系爭調解書之記載,可知兩造依系爭調解所應給付
部分,分別為被告應於105年8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
下同)16萬元予原告,以及原告應於1個月內完成系爭調
解書第1項所列工項,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之請求,
即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並不相同,顯然並非同一
事件。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因系爭調解,應給付原告48萬元
,其中16萬元,被告已於105年8月15日給付完畢,其餘
32萬元,被告應於驗收完畢後給付等語,然觀諸系爭調解
書之記載,僅有提及如何情形,被告得扣除尾款,並無隻
言片語提及如何情形,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原告前揭
部分之主張,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應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修繕工程,交
由原告承攬(兩造訂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
雙方就承攬報酬、驗收等事項發生爭執,經臺南市北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已於調解成立之日1個月內完成
系爭調解書第1條所列工項,惟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尾款32
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2萬元,及自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689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訂立之系爭調解書,乃以原來明確之系爭契約為基礎
,僅係就系爭契約所訂付款方法與工程期限為變更,並非
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系爭調解書所成立
之和解契約,應非創設性和解。
㈡兩造於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雙方約定原告應
於105年9月15日前,完成大門之修繕、天花板輕鋼架與
立面牆接合處以填縫劑補填、牆壁油漆膨脹、裂縫及壁癌
之修復,惟原告除完成大門之修繕外,其餘工項均未完成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實屬無據。至原告所提出
、下方記載「9月12日油漆工- 施建利 」、「業主-9月
18沈春幸」等語之調解筆錄影本1份(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影本),其上並無任何關於驗收或類似意旨之記載,僅能
證明訴外人施建利於105年9月12日前來施工。
㈢依兩造於104年1月4日訂立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
定,原告於工程完工時,應以書面通知被告驗放;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5款之約定,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並取得室內
裝修合格證明後,被告給付尾款32萬元;系爭調解書則記
載原告應於被告匯款後1個月內完工並由被告驗收完畢,
逾期則扣除尾款32萬元。原告未於105年9月15日起1個
月之期限內,以書面通知被告進行驗收,且未提出室內裝
修合格證明,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調解書之約定,亦不
得請求給付尾款32萬元。
㈣系爭調解書既僅係就系爭契約所訂付款方法與工程期限為
變更,請求權時效應仍為2年。縱令原告已於105年9月
12日完成工作,原告亦應於105年9月12日起2年內,請
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原告之請求,應已罹於時效,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以系爭調解書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或認定性之和解?
1.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
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38號判決參照)。又認定
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
,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
已(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75號判決可參)。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第4條之約定,課予原告原
所未有之契約義務,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生有創設性之
重大改變,應屬創設性之和解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抗辯:兩造訂立之系爭調解書,乃以原來而明確之系爭
契約為基礎,僅係就系爭契約所訂付款方法與工程期限
為變更,並非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系
爭調解書所成立之和解契約,應非創設性和解等語。經
查:
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業已分別約定原告應完成
工程之範圍、工程完工之期限;系爭契約第6條第4
款約定工程完工時,被告給付16萬元、第6條第5款
約定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並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後,
被告給付尾款32萬元;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並約定
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
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被告,該違約金得由被告於應付
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此觀諸系爭契約之記載自明(
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
⑵系爭調解書記載:「聲請人 蘇沈春幸 主張對造人黃武
雄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4日承攬房屋整修工程
契約,約定於104年5月4日前整修完臺南市○○路
○○巷○○弄○○號之建號,惟至今房屋延宕超過一年多致
生糾紛,故聲請調解,經調解結果如下:一、雙方並
同意對造人(即原告)依下列工項繼續施作工程,聲
請人蘇沈春幸於105年8月15日(含)前給付16萬價
金予對造人黃武雄指定之郵局00000000*****(確實
帳號詳卷),對造人並於一個月內完工:(一)大門
鐵門上之上門縫隙過大及大門上白鑄鐵門樘會晃動情
形,對造人須用與大門鐵門之同材質材料修復完成,
另對造人應修復鐵門底下損害部分。(二)整棟三層
樓建物之天花板均有縫,對造人同意將輕鋼架與立面
牆接合處以填縫劑補填完成。(三)對造人應修復改
善牆壁之油漆膨脹、裂縫及壁癌等情形。二、系爭房
屋之所有房間均無冷氣鑽洞口,雙方約定扣減本件契
約承攬金額3,600元。三、除第二項扣減之金額外,
雙方當事人同意本件承攬契約已施作之工項不得再追
加或扣除任何款項。四、以上內容對造人應於聲請人
匯款後一個月內完工並由聲請人驗收完畢,逾期則扣
除尾款32萬元。五、兩造同意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
求權、刑事告訴權」等語,有系爭調解書影本1份在
卷可按(參見本院108年度南司建簡調字第1號卷宗
第29頁至第31頁)。系爭調解書第1條,係就被告尚
須完成之工項為具體之約定,並就原告應完成工程之
期限、被告本應於完工時給付之16萬元之期限,另為
約定;系爭調解書第2條,係約定減少原告應完成之
工項及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報酬;系爭調解書
第3條,係約定系爭契約已施作之工項不得追加或扣
減報酬;系爭調解書第4條,則係就驗收方式,及原
告給付遲延時所應給付之違約金,另為約定,約定原
告如又未於約定期限即被告匯款後1個月內完工並由
被告驗收完畢,原告應給付遲延違約金36萬元,得由
被告於應給付原告之尾款中扣除(理由詳見事實及理
由貳、三、㈢)。足見兩造成立之系爭調解,顯然係
本於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而非
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揆之前揭
說明,應屬認定性之和解。原告疏未注意系爭契約之
前述約定及系爭調解書內容之關連,暨原告於系爭調
解成立前,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所應給付
之違約金已逾32萬元等情,主張:系爭調解書第4條
之約定,課予原告原所未有之契約義務,兩造間之法
律關係,生有創設性之重大改變,應屬創設性之和解
契約等語,自不足採。
3.從而,兩造訂立系爭調解書所成立之和解契約,既屬認定
性之和解,揆諸前開說明,僅有認定效力,當事人間之債
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
約之拘束。
㈡原告就系爭調解書第1項所列工項,是否業於被告匯款後1
個月內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
1.查,觀諸系爭調解書第1項之記載,可知被告依系爭調解
之約定,應於105年8月15日前,匯款16萬元至原告指定
之前述郵局帳戶內;又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所載被告應給
付之16萬元,被告已於105年8月15日給付完畢之事實,
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實在。從而,足見被告已
於105年8月15日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匯款予原告;又
因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
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
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0條第
2項、第121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系爭調
解書第4項所載匯款後1個月內完工,自應指於105年9
月15日前完工。
2.本件原告主張已於調解成立之日即105年8月12日起1個
月內完成系爭調解書第1條所列工項,並經被告驗收完畢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
第29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受其指示前往系爭房屋施作
之施建利,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除完成大門之修
繕外,其餘工項均未完成。至原告所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影
本1份,其上並無任何關於驗收或類似意旨之記載,僅能
證明施建利於105年9月12日前來施工等語,並提出所指
攝有系爭調解書第1條第2、3項所列工項仍未履行之照
片24幀為證(參見本院108年度南建簡調字第1號卷宗第
3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9頁)。經查:
⑴原告主張已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完成系爭調解書第1
條第1項所列工項之事實,核與被告具狀陳稱原告已依
約完成大門修繕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39頁),尚堪
信為真正。
⑵原告主張已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完成系爭調解書第1
條第2項、第3項所示工項,並經被告驗收完畢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觀之系爭調解筆錄影本,其下方雖記載「9月12日油
漆工-施建利」、「業主-9月18沈春幸」等語,惟
除上開記載外,並無任何關於驗收完畢或相同意旨之
記載,自不足據以認定原告已於105年8月12日起1
個月內完成系爭調解書第1條所列工項,並經被告驗
收完畢之事實。
②證人施建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曾受原告委託前
往系爭房屋施作,施作項目為油漆、防水、木工,伊
修補約2星期,修補油漆、壁癌及防水,施作完成後
,被告有簽名,壁癌部分,因屋外未施作防水工程,
僅係將屋內之壁癌打除,再施作防水工程,只能抵擋
1年,當初有向被告解釋如此僅能支撐一段時間,被
告稱:「沒關係」等語,系爭調解筆錄影本下方之簽
名,為伊本人所簽,伊於9月12日完工,完工當日有
詢問被告是否滿意,被告陳稱並無問題,惟需待在臺
北之女兒觀看,因此,被告於18日始行簽名。又系爭
調解筆錄影本上記載「9月12日油漆工-施建利」等
語,代表 伊施作 完成,係施作完成,被告滿意以後,
始行書寫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2頁)。
然查:
證人施建利乃受原告委託前往系爭房屋施作之人,
其施作之工程是否完工?涉及其個人能否請求原告
給付報酬,與其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言
,已難遽予採信。
況且,觀之證人施建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上
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證人施建利受原告委託至系
爭房屋施作部分,於105年9月12日均已完成,被
告並曾向其表示滿意之事實,惟因證人施建利施作
部分,本非系爭調解書第1條所列工項之全部,此
參之證人施建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當時尚有
見到白鐵技工及施作隔間之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12頁),即可明瞭,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05年
9月15日以前,業已完成系爭調解書第1條所列全
部工項,遑論系爭調解書第1條所列工項,是否均
經被告驗收完畢。
③參以如原告確於系爭調解書第4條所定期間內完工,
且經被告驗收完畢,以被告尚未給付尾款之情況下,
原告理應會央請被告於載有驗收完畢或相同意旨之字
據上簽名,以免日後雙方對於系爭調解書第1條所列
各工項何時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發生爭執;並應於
被告驗收完畢以後,隨即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應無未
能提出任何被告所簽、載有驗收完畢或相同意旨之字
據,或於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以前,曾經請求被告
給付尾款之證據之理?然原告卻未能提出任何被告所
簽、載有驗收完畢或相同意旨之字據,或於聲請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以前,曾經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之證據。
是以,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
可疑。
⑶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於系爭調解書第
4條所定期間內完工,且經被告驗收完畢,原告前開部
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㈢兩造於系爭調解書第4條約定「逾期則扣除尾款32萬元」等
語,其真意為何?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
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
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
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第4條乃約定如原告遵期完工
,被告需要給付32萬元,如未遵期完工,則扣除尾款32萬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調解書第4條後段
之意,乃指無須給付尾款32萬元等語。查:
⑴觀之系爭調解書第4條之約定,僅提及如何情形,被告
得扣除尾款,而無隻言片語提及如何情形,被告應給付
原告32萬元,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第4條乃約定如原告
遵期完工,被告需要給付32萬元等語,自不足採。
⑵衡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全部工程驗收完畢
並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後,甲方(指被告)支付尾款
20%,計新臺幣320,000元」等語,乃約定被告應於全
部工程驗放完畢並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始須給付尾
款32萬元;而系爭第14條第1款本文約定:「乙方(指
原告)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款
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
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等語,則
約定原告給付遲延時,應按日給付以工程款總價千分之
一計算之違約金,該違約金得由被告於應付之工程款中
扣除;並酌以系爭調解成立之日,距離系爭契約所定工
程期限104年5月4日,已逾1年3月又8日,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所應給付之違約金已逾32
萬元,及系爭調解書第1條業已約定原告就系爭調解書
第1條所列工項,於1個月完工,暨系爭調解書第4條
僅約定原告應於匯款後1個月後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
,而未約定原告必須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等情,足見
系爭調解書第4條,無非就驗放方式及給付遲延之違約
金,另為約定,約定原告如又未於約定期限即被告匯款
後1個月內完工並由被告驗收完畢,原告應給付違約金
32萬元,得由被告於應給付原告之尾款中扣除之意。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
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並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後,甲方
支付尾款20%,計新臺幣320,000元」,系爭契約第6條
第5款雖有明文,惟因兩造已經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且該調解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屬於認定性之和解
,已如前述,揆之前述說明,原告雖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惟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準此,原告如未於105年9月15日前完成系爭調解書第1
條所列各工項並由被告驗收完畢,被告即得將尾款32萬元
扣除。
2.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證明於105年9月15日前完成系爭調
解書第1條所列各工項並由被告驗收完畢,被告自得依系
爭調解書第4條之約定,扣除尾款32萬元,經扣除結果,
被告對於原告已無給付義務存在。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
承攬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及遲延
利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32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康紀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