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658號
原 告 大台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作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38萬8,889元
及自民國(下同)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萬700元由被告負擔6,253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大台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南公司)為經營
位於臺南市○○區○○里○○○○路○○號之下湖加油站,於
101年間與被告簽立為期5年之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
嗣於106年3月31日期滿,再與被告續約簽立為期9年之加
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契約期間自106年4月
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並由大台南公司及負責人即原
告林作樞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規定,共同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300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履
約定金。詎被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南營業處於108年1
月30日以南盟發字第10810080710號函通知原告2人,指稱
大台南公司未經被告書面同意,逕於108年1月26日將下湖
加油站轉讓予訴外人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井公司
)經營,並轉向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
司)批購油品,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及第17條第2款
規定,其依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及第14目規定終止系
爭契約,請求支付系爭票款300萬元,並持向本院聲請108
年度司票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惟大台南公司雖因內部股東於108年1月間決議提前終止契
約,而於同月23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將於同月26日終止
系爭契約,然至同月30日前,大台南公司之營業主體並未改
變,銷售之油品亦為被告所供應,尚無違約情事,故被告終
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其主張沒收履約定金,要屬無據。又
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規定,大台南公司之下湖加油站所販
售之汽、柴油限向被告批購,限制伊公司之油品來源採購權
利,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
,故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沒收系爭
票款。再者,系爭契約雖以履約定金名稱定之,但系爭本票
之性質係為擔保大台南公司履約之違約金,此觀契約第20條
第1項規定係專為該公司違反契約之損害賠償所預定之違約
金可明。另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縱認大台南公
司有違約,然該公司自106年4月1日起至通知被告於108
年1月26日終止契約為止,已履約1年又10個月(共計22個
月),如以5年期間計算,已履約達3分之1以上,應按此
比例酌減違約金。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3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委託律師於108年1月23日發函通知被告將於同月26日
終止系爭契約,請求酌減懲罰違約金之事,足證原告明知其
無故提前終止契約係屬違約,且於本院另案108年度南簡字
第369號訴訟審理時,原告亦自承於履約期間曾向台塑公司
購油之情事,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規定,被告依
第20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
㈡又久井公司係向被告之競爭對手台塑公司購油,而大台南公
司總股數為260萬股,分別由董事長林作樞、董事 林一棟 及
監察人 郭麗珍 3人持有,而其3人亦分別擔任久井公司之董
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足證大台南公司之經營係由久井公司
掌控,故實質上已將下湖加油站交由久井公司經營,顯係藉
由股權轉讓,達到實質讓與加油站之目的,轉而另向台塑公
司購油,已屬違約。且大台南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規定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權,亦違反同條第2項未經被告書
面同意前,不得將下湖加油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
之規定,故被告依第20條第1項第14款終止系爭契約,自屬
合法。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8款規定,大台南公司
未經被告認可,逕自中止履約,被告亦可終止契約,故併依
該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及沒收履約定金。
㈢系爭契約係兩造合意所訂立,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兩造同受
約束,並未使原告拋棄權利或不當限制其行使權利,亦無顯
失公平。環顧國內油品市場,除被告外,尚有台塑公司可供
應市場油品,原告欲尋求加盟對象尚可比較二大體系提供之
條件,基於自身利益考量決定與何加盟體系締約,並非處於
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情
況。另依系爭契約第1條契約目的,被告為使原告獲得充分
之設站經營效益,依約提供人員訓練及設備安全輔導,並負
責規劃全國性媒體之油品及加油站廣告,為提升原告加油站
經營績效及形象,並符合加油站工業安全、環境保護、消防
、衛生等各項標準及法令規定,亦須提供原告如系爭契約附
件二之服務項目,遇有影響油品穩定供應之情形時,亦須保
障原告穩定之油品供應權(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第4項
),原告並享有以賒銷方式購買油品之權利及折扣購油之優
惠(系爭契約第5條),被告於履約期間須提供許多服務、
補助及輔導措施;且為使服務品質提升及一致,而將加盟站
與自營站納入同一體系,致力於加盟站之營業規劃及輔助經
營,不僅投入大量勞力、時間成本,更花費許多資金補助。
而自油品市場自由化後,被告為迎接台塑公司及其他集團之
競爭,投入許多心力及資金以鞏固自身於油品市場之占有率
。另因本於國營企業應擔任部份社會責任,以穩定油品的正
常供應,更提供多項補助措施,以增進連鎖體系經營之競爭
力。被告為上開義務之履行均需付出相當費用(成本),而
成本之收回,當需仰賴日後原告依加盟契約期限如期履約並
向被告購油時,被告方不致於虧本。另從加盟管理角度,佐
以公平交易法、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
,原告使用被告之CIS企業識別標誌,原告所販售油品之良
窳,攸關消費者之權益及消費者對被告之觀感,被告要求僅
能向被告購油,實屬必要且無顯失公平之虞,故系爭契約第
4條第3項前段限制加盟站所販售之油品僅能向被告批購,
難謂有使其拋棄權利或不當限制原告行使權利,亦無顯失公
平之情。況且,原告前任經營者係經審慎評估,權衡利害後
,方與被告續約,現任經營者接手前當已知悉、評估相關契
約內容,臨訟主張系爭契約之效力,顯乏正當性。
㈣再者,系爭本票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規定為履約定金,
並非違約金,故無民法第252條酌減之適用,縱認應按大台
南公司履約期間之比例酌減,然系爭契約期間為9年(共10
8個月),大台南公司僅履約22個月,亦應按加盟期間108
個月之比例計算,是其陳稱已履約達3分之1以上,亦不合
理。
㈤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大台南公司有違約向台塑公司購油之事實:
⒈經查,大台南公司為經營下湖加油站,於101年間與被告簽
立為期5年之加盟契約,並於106年3月31日期滿後,再與
被告續約簽立為期9年之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106年
4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並由大台南公司及林作樞
共同簽立如附表之30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嗣大台南公司委
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將於108年1月26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酌減違約金,並自該日起未再履約等情事,有系
爭契約書、本票及運鞍法律事務所函影本(見補卷第21-111
頁、南簡卷第41-42頁),可資證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證大台南公司因未經被告同意,逕自於108年1月26日停
止履約,且其自知有違約,因此請求被告酌減違約金之事實
,自堪認定。
⒉次查,大台南公司於108年1月26日停止履約後,被告於同
月30日以該公司轉向台塑公司批購油品,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3款規定,依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通知終止
系爭契約,請求支付系爭票款300萬元,並向本院聲請108
年度司票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事,亦有上
開裁定及函文影本可稽(見補第19-20、113頁)。原告雖
否認大台南公司自108年1月26日起轉向台塑購油之情事,
然此除據被告另提出下湖加油站當日招牌已改裝成台塑公司
圖樣照片(見南簡卷第67、69頁),可資佐證;參酌林作樞
同任負責人之訴外人上曜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即上曜加油
站),亦於同日中止履行與被告之加盟契約,並於同日另向
台塑公司批購油品營業之情事,亦有本院另案108年度南簡
字第369號審理筆錄(見南簡卷第74頁),以及當日台塑公
司油罐車進出上曜加油站照片(見南簡卷第65、69頁),可
資參佐,足認大台南公司之下湖加油站自108年1月26日起
轉向台塑公司購油營業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規定,大台南公司之下湖加油站於
加盟期間所販售之汽、柴油限向被告批購,且不得利用所屬
其他加油站或被告其他客戶,進行油品調度或購油;大台南
公司如有違反第4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得終止契約、沒收
履約定金,亦為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大
台南公司於108年1月26日自行停止履約,轉向台塑公司購
油營業之事實,自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之規定,應
構成違約,故被告依系爭契第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大
台南公司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定金,洵屬有據。
⒋原告雖陳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規定,限制其油品自由採
購權利,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之情詞
。然查,國內油品供應市場除被告外,尚有台塑公司可供大
台南公司比較選擇決定與何者加盟締約,並非處於無從選擇
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或無磋商變更之情況。且其加盟
被告後,被告依約需提供加盟服務(例如提供識別標章、商
標燈線系統、安全檢查及教育訓練等),保障加盟者油品權
等義務,更提供多項補助措施,以增進連鎖體系經營之競爭
力。上開義務之履行均須支出相當成本,而成本回餽自仰賴
加盟者有無依契約期限如期履行。若加盟者依約享受服務及
回饋後,隨意中止契約,或於契約有效期間任意向其競爭對
手購油,當影響被告經營之穩定性及獲利。因此被告於系爭
契約第4條第3款限制加盟者僅得向其購油,尚難認有何顯
失公平之情事。況大台南公司自101年間起即依系爭契約條
款履約,並於106年間續約時繼續沿用,其倘真認此條款致
其權利受限制,大可改向其他業者加盟,然其捨此不為而仍
與被告續約9年,嗣因公司內部股東異動決議中止履約改向
其他業者購油,再執此謂為顯失公平云云,自無可取。是原
告此部分情詞,並無可採。
㈡系爭本票為違約金,應依大台南公司履約期間比例酌減至23
8萬8,889元:
⒈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履約
定金、履約保證金或保證書,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
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內容定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本票為原告2人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所簽發交
付被告,雖系爭契約以「履約定金」稱之,然綜觀系爭契約
第3條第3項規定,為確保本契約之履行,大台南公司應於
簽約時繳交履約訂金300萬元,如因可歸責於大台南公司事
由致被告依第20條規定終止契約者,大台南公司不得請求退
還;另依第20條規定,大台南公司如有該條所列違約情事之
一者,被告得終止契約,沒收履約定金,並得請求超過履約
定金之損害賠償等約定,可知系爭本票乃原告為確保其契約
之履行,交付被告作為履行契約之擔保,原告如有第20條之
違約情事,被告即得沒收系爭本票,並請求超過該票款之損
害賠償,應屬違約金之性質,已堪認定。故被告抗辯非屬違
約金之情詞,自無可取。
⒊再查,大台南公司與被告續約簽立之系爭契約期間,自106
年4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共計9年,大台南公司履
約至108年1月26日中止,實際履約期間以22個月計算,業
據兩造同意(見南簡卷第61頁)。而系爭契約因大台南公司
違約向台塑公司購油之情事,業經被告於108年1月30日發
函終止之情,已如前述,則其請求原告2人給付系爭本票,
固屬有據。惟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大台南公司於9年契約期間
之履行,大台南公司既已部分履約22個月,被告應受有22個
月之履約利益,故認應依原告履約期間比例減少違約金至23
8萬8,889元【計算式:300萬元(1-22/108)=238萬8,
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稱應以續約前之5年契
約期間比例酌減云云,尚無可採。
⒋從而,被告得請求大台南公司給付之違約金為238萬8,889
元,則其對於系爭本票於超過此金額,及自附表之提示日即
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已堪認定。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此部分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
予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3萬700元,應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6,
253元,餘由原告負擔,併予確定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謝璧卉
┌────────────────────────────────────┐
│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453號│
├──────┬──────┬──────┬───┬──────┬────┤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即提示日)││
├──────┼──────┼──────┼───┼──────┼────┤
│大台南加油站│107年6月15日│3,000,000元│未載│108年1月31日│D0000000│
│股份有限公司││││││
│林作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