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得選任辯護人廖志堯律師被告黃世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被告 方勝吉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卿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警用小便帽壹頂、指揮棒壹支、頭套壹個、塑膠束帶壹條、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包包壹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方勝吉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警用小便帽壹頂、指揮棒壹支、頭套壹個、塑膠束帶壹條、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何文得無罪。
犯罪事實
一、 吳易霖 (綽號「 阿明 」)因聽聞何文得(綽號「 何大 」)告知前於民國102年間,其與 蕭添財劉品漢 等人間因經營「六合彩」賭博簽賭事宜,涉有金錢之債務糾紛等情。吳易霖聞此,即於103年6月5日前之某日,邀同黃世卿、方勝吉、何文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均不詳、綽號「麵線」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麵線」),共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廍子巷25弄之「荔之園餐廳」餐敘,席間,吳易霖即向當時在場之黃世卿、方勝吉及「麵線」提及何文得與劉品漢之債務糾紛乙事,吳易霖、黃世卿、方勝吉及「麵線」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謀議欲以討債為由,強押劉品漢並強盜其財物。謀議既定,即由吳易霖、黃世卿、方勝吉及「麵線」等4人,相約於103年6月5日凌晨0時許,駕駛由吳易霖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共同前往劉品漢返家必經之臺中市○○區○村路○○○巷○○弄○○○號前,將該車停放在路中間,路旁放置三角錐,用以攔阻劉品漢去路。嗣劉品漢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至該處,黃世卿即頭戴類似警用之小便帽,揮舞指揮棒示意劉品漢停車,劉品漢誤認係員警執行臨檢勤務,遂搖下車窗欲拿出證件俾供檢查,黃世卿即手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扣押於其等另涉犯持有手槍罪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7號案件中,且為該案件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下稱系爭改造手槍。惟此為黃世卿自行攜帶到場並當場取出使用,無證據證明方勝吉、吳易霖及「麵線」於事前即已知悉而有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指向劉品漢喝令其配合,再與方勝吉共同強押劉品漢坐上預停於該處之A車內,復向劉品漢恫嚇稱:「你好好配合,不然就要讓你很難過」等語,劉品漢因而心生畏懼不敢妄動,並任憑 渠等 戴上頭套、且以塑膠束帶綁住其雙手大拇指,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劉品漢不能抗拒後,黃世卿即出手搶走劉品漢所攜帶、其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4萬元及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系爭行動電話)之包包1個得手。黃世卿等人為脅迫劉品漢繼續交出財物,擬將劉品漢強押至「荔之園餐廳」談判,並改由「麵線」駕駛B車在前引導,方勝吉則駕駛A車搭載吳易霖、黃世卿共同限制劉品漢之行動自由而尾隨在後,渠等抵達「荔之園餐廳」旁之空地後,吳易霖等人即於車內對劉品漢告稱:伊等係受綽號「何大」(即何文得)之男子委託,追討你積欠之債務,一定要拿到這筆錢,這筆錢還得分給業主云云,劉品漢因而心生畏懼,然為求保命脫困,遂與渠等虛與委蛇談判約1、2小時後,表示其願意迨翌日上午9時銀行開門營業後,再行提款300萬元、且將其所有之B車典當200萬元後均如數給付渠等,吳易霖等人為求監督劉品漢實踐前開承諾,遂脅迫劉品漢駕駛B車搭載黃世卿,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富苑汽車旅館」投宿,待隔日上午再行處理提領款項及典當該車等事宜。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劉品漢搭載黃世卿抵達「富苑汽車旅館」之車道時,趁機將車身右側緊靠車道圍牆,致使坐在副駕駛座之黃世卿無法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劉品漢旋即下車向櫃臺服務生求救,黃世卿見事跡敗露,立刻自副駕駛座移往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逃逸。吳易霖、黃世卿、方勝吉及「麵線」等人於案發後,將搶得之劉品漢財物,由吳易霖將64萬元中之15萬元交黃世卿、方勝吉平分(黃世卿、方勝吉各分得75,000元),餘款則由吳易霖自行取走;另就系爭行動電話及該包包則均由黃世卿自行任意棄置。員警獲報後,調閱案發地點沿途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黃世卿、方勝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86頁),且檢察官、被告黃世卿、方勝吉及其等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世卿、方勝吉 就渠 等2人、證人吳易霖與「麵線
」等4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強押被害人劉品漢上車,且將被害人戴上頭套、以塑膠束帶捆綁其雙手大拇指,而以此等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並將其包包及其內財物搶走,再載往「荔之園餐廳」要求其交付其他財物,經被害人允諾將於翌日前往銀行提領帳戶內款項、及典當B車後,再將約500萬元之款項盡數交與渠等後,渠等遂推由被告黃世卿乘坐被害人駕駛上開B車前往「富苑汽車旅館」,以監督被害人翌日上午處理上開提款及典當事宜,渠等2人於事後朋分各得75,000元等事實,均坦認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黃世卿辯稱:伊就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但伊等均係應證人吳易霖之要求共同前往討債,伊無強盜之主觀犯意云云;被告方勝吉則辯稱:伊對客觀事實亦不爭執,但伊只知道是幫忙開車前往討債,並無強盜犯意,雖其事後有分得75,000元,但此係被告黃世卿清償先前之借款,並非參與本案而獲取之報酬云云。被告黃世卿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黃世卿於案發當時並未以蒙面或戴口罩之方式掩飾身分,可推知其主觀上確係出於為他人討債之目的而為本案犯行,不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依所知輕於所犯之理,應無從論以被告黃世卿加重強盜罪責等語。被告方勝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方勝吉主觀上係認知當天要前往幫忙討債,並無強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多僅成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黃世卿、方勝吉、證人吳易霖及「麵線」等4人,有於1
03年6月5日凌晨0時許,共同駕駛A車前往被害人返家必經之臺中市○○區○村路○○○巷○○弄○○○號前,而以上開方式佯裝員警執行臨檢勤務阻擋被害人去路,嗣被害人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B車行至該處,誤信為員警執行臨檢勤務而搖下車窗欲拿出證件俾供檢查,斯時,被告黃世卿即手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系爭改造手槍1把指向被害人喝令其配合,再與被告方勝吉共同強押被害人坐上A車,被告黃世卿為逼迫被害人就範,於車內復向被害人恫稱:「你好好配合,不然就要讓你很難過」等語,致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而任憑渠等戴上頭套、且以塑膠束帶綁住其雙手大拇指,被告黃世卿進而拿取被害人所攜帶、其內裝有現金64萬元及系爭行動電話之包包。嗣後,渠等復將被害人帶至「荔之園餐廳」,並改由「麵線」駕駛B車在前引導,被告方勝吉則駕駛A車搭載被告黃世卿與證人吳易霖共同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尾隨在後,迨渠等抵達「荔之園餐廳」旁空地後,即由證人吳易霖在A車內對被害人告稱:伊等係受綽號「何大」(即被告何文得)之男子委託,追討其積欠之債務,一定要拿到這筆錢,這筆錢尚須分給業主云云,致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然為求保命脫困,遂與渠等虛與委蛇談判約1、2小時後,表示其願意在翌日上午9時銀行開門營業後,再行提款300萬元、及將其所有之B車典當200萬元後,將全數現金如數給付,渠等為求監督被害人實踐前開承諾,遂再要求被害人駕駛B車搭載被告黃世卿,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富苑汽車旅館」投宿,等待翌日上午再行處理提領款項及典當該車等事宜。嗣於該日凌晨3時20分許,被害人搭載被告黃世卿抵達「富苑汽車旅館」之車道時,趁機將車身右側緊靠車道圍牆,致使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黃世卿無法開啟副駕駛座車門,被害人旋即下車向櫃臺服務生求救,被告黃世卿見事跡敗露,立刻自副駕駛座移往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後逃逸等事實,業據被害人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富苑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旅館內蒐證照片2張、員警製作之A車行進路線圖、臺中市北屯區廍子巷25弄內空地蒐證照片2張、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查詢系統、彰化縣警察局104年9月4日彰警鑑字第1040071071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03年4月22日刑生字第1030024886號鑑定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及富苑汽車旅館監視器光碟2片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7號確定判決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18頁、第20至21頁、第26至2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340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第58至60頁、第96至9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退字第322號卷【下稱核退卷】第8至11頁、第14頁、第17頁、第24至2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1000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2頁、第119至127頁,本院卷第174至179頁),且為被告黃世卿、方勝吉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⒉按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
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害人先遭被告黃世卿、方勝吉、證人吳易霖及「麵線」等人以佯裝警察攔檢之方式阻擋去路後,復由被告黃世卿持其所有、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改造手槍脅迫且強押上車、以塑膠束帶綑綁其雙手大拇指、並將其戴上頭套而控制其行動自由,進而帶往人煙罕至之「荔之園餐廳」,要求其交出金錢,顯見渠等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強度甚高;又衡以當天係由被告黃世卿、方勝吉、證人吳易霖及「麵線」等人共同強押被害人,相較於被害人而言,具有人數上、犯罪工具上種種之顯著優勢,是渠等利用上開已經形成之情勢,以上開方式威逼被害人交付財物,衡之常情,獨自一人、復無武器傍身之被害人必深覺恐懼,無法與渠等對抗,被害人為求保命、脫身,只能聽從被告黃世卿等人之指示行事;此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從未遇過這種事情,當下當然會怕,對方已經將伊押上車,伊要的是命,伊當下真的覺得命比錢重要,才會直接說明天我把錢給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見被告黃世卿、方勝吉、證人吳易霖及「麵線」之行為,顯已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客觀上足以完全抑制被害人之自由意思,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⒊被告黃世卿、方勝吉固均辯稱渠等係為幫忙討債而為前開行
為,主觀上並無強盜犯意云云。然查, 依渠 等當日係強押被害人上車、並用塑膠束帶綑綁雙手大拇指、更以頭套罩住被害人頭部,復將被害人載往山上之「荔之園餐廳」等情以觀,渠等當日原本即係預謀要強押被害人且限制其人身自由以迫其就範,方會預先準備頭套、塑膠束帶及由被告黃世卿自行攜往之系爭改造手槍等物品,而衡以一般債權人向債務人之討債方式,多係持債務人所簽發之借款憑證(如本票或借據)向債務人出示,以資確認該筆債務確實存在、進而質之償還時點、清償方式等,方屬常情,亦即會表明債權人身分、債權金額,以利要求債務人提出具體之還款條件並承諾之。然揆諸本案被告黃世卿等人之行為態樣,除被告黃世卿外,其餘同行之人均以口罩掩面,而掩飾真實身分;且被告黃世卿、方勝吉均自承除曾自證人吳易霖處輾轉聽聞被害人有積欠綽號「 謝董 」之人六合彩的錢,且由證人吳易霖提議要處理該筆債務外,俱未見有被害人簽發之本票、書面借據或六合彩簽單俾憑確認該筆債務確實存在(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88頁),且於案發當日之過程中,全無任何人出示被害人借款憑證足供被害人辨認,則被告黃世卿、方勝吉對於被害人與「謝董」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究何,一無所悉,然其等猶仍應允證人吳易霖邀約並共同以上揭方式駕車強押被害人至他處,則被告黃世卿等人當日將被害人押往「荔之園餐廳」之行止,顯與一般之討債方式未合;而此亦據被告方勝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時被害人手被綁住、頭被套住,不像是在討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至第189頁)。
復參以被告黃世卿、方勝吉均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各取得75,000元乙節,為渠等2人所不爭執。又被告黃世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當時伊尚有其他案件,身上沒有錢,證人吳易霖遂向伊提議去處理此事,事後伊確實有分得75,000元。伊找被告方勝吉幫忙開車時,也有跟被告方勝吉說依照當日索取之金額,朋分各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
則被告黃世卿、方勝吉僅係為求獲取參與本次行動而可自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朋分獲利之目的,即率爾同意參與本案犯行,然對於該筆債務究否真實存在,則毫不在意,事後亦各實際分得75,000元,則其等2人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灼然至明。
⒋再衡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證人蕭添財及其前
妻間之債務數額約為數十萬元,被告何文得先前亦曾向伊反應結算賭金尚有差額,金額約為幾十萬元,並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審之被告何文得於偵查中供稱:伊、證人 蕭文明 與被害人間尚有100萬元左右之債務糾紛等語(見核交卷第68頁背面)。堪認被害人與被告何文得或證人蕭添財及其前妻間,縱有債務糾紛,數額亦僅約數十萬元、至多100萬元而已,核與案發當日被告黃世卿等人強押被害人,並向其索取之5,000萬元金額相去甚遠,明顯已逸脫被告何文得所稱其與被害人間之債務數額範圍,而與索討債務之說法迥不相牟,反與以脅迫被害人生命安全之手段,威逼其交出財物之強盜手法較為相符。故而,被告黃世卿、方勝吉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渠等僅係幫忙討債,而無強盜犯意等語,均非可採。
⒌而被告方勝吉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被告黃世卿有給伊
75,000元,然辯稱此係被告黃世卿償還先前向 伊之 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惟此為被告黃世卿所否認,更明確結證稱:伊於案發前幾天,在其之前北斗之租屋處找被告方勝吉一起去討債,被告方勝吉就說好,伊當時是跟被告方勝吉說報酬就是看當天討到的錢,一人一半,案發後證人吳易霖有指示「麵線」將15萬元拿給伊,伊當場拿75,000元予被告方勝吉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至第181頁),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方勝吉與被告黃世卿間有借款債務糾紛存在,被告方勝吉辯稱係返還借款云云,顯不可信。
⒍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方勝吉係因被告黃世卿之邀約,而允諾並參與之,且於事前均已知悉可依被害人交付之金錢數額而獲取報酬,業如前述,是渠等2人與證人吳易霖、「麵線」等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推由被告黃世卿佯裝員警攔查而阻卻被害人去路並強押其上車、且手持上揭改造手槍、用塑膠束帶綁住被害人雙手拇指、戴上頭套,並由被告方勝吉負責駕車將被害人帶往人煙罕至之處,而由證人吳易霖負責出面與被害人談判、且利用渠等之人數優勢等強暴、脅迫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被害人財物得逞,則渠等4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顯具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此,至被告方勝吉另辯稱伊僅係幫忙開車,沒有強押被害人云云,並非可採。
⒎另被告方勝吉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出發時伊不知道被告黃世
卿有帶槍,是到達現場,被告黃世卿拿槍出來時,伊才知道有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參之被告黃世卿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系爭改造手槍為伊所有、且自行攜帶前往,目的是要嚇被害人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71頁背面);況被告黃世卿佯裝警察攔檢且將被害人車輛攔下之際,手上僅拿有該指揮棒,並未一併將系爭改造手槍取出,果若被告黃世卿並未主動告知此事,實難遽認被告方勝吉、證人吳易霖及「麵線」當然知悉其有攜帶系爭改造手槍到場之事。復經遍查全卷,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方勝吉、證人吳易霖及「麵線」對於被告黃世卿會攜帶系爭改造手槍到場乙節,具有事前之謀議及認識,自無從單以被告黃世卿到現場時有取出系爭手槍迫使被害人就範並強押其上車之舉措,即逕予 推認渠 等4人均同有攜帶兇器而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應認被告黃世卿就攜帶兇器即系爭改造手槍而強盜之行為,單獨負責;被告方勝吉則無庸負擔此部分之刑責,併此敘明。
⒏至被害人固始終指稱案發當時對方共有5人,是在「荔之園
餐廳」計算人數等語,惟被告黃世卿、方勝吉於本院審理時則堅稱當日僅有4人到場等語。然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天路上之燈光昏暗,而經本院質以當日在場之人之分佈及行為分別為何乙節,被害人則僅能表明當日伊遭被告黃世卿強押上車後,伊的兩側各坐1人,另1人開車,A車上連同伊在內的話共有4人,另外B車上有幾個人伊無法確定,且僅能指明由被告黃世卿假扮員警攔檢並強押其上車、證人吳易霖負責出面談判等事實,然就其餘之人的行為態樣則無法具體描述,再衡以一般常情,被害人面對此等突如其來之遭遇,內心應至為恐懼,一心冀求平安脫困,佐以案發當時為深夜時分,被害人究否能對於在場之實際人數為翔實而正確之記憶,已非無疑;再觀被告黃世卿、方勝吉對於客觀事實均未加爭執,且其等2人為實際謀議並參與本案犯行之人,對於實際到場之人數及各自分工情形,理應較為明瞭,亦無刻意謊稱當日到場人數之必要及動機,自應以其等2人所供稱當天到場之人數應為4人,較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世卿、方勝吉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
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世卿、方勝吉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
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且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或數人缺乏犯意,則雖參與實行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黃世卿於案發當時所持用之系爭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經鑑定結果認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有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7號確定判決可參。又被告黃世卿、方勝吉及證人吳易霖與「麵線」等4人間,對彼此行為顯已相互有所認識,並互相利用,且於案發時均在場而以前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自均應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共同負責,並應同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是核被告黃世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方勝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㈡被告黃世卿、方勝吉與證人吳易霖及「麵線」之人,就本案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自應予以一罪一罰。又被告黃世卿、方勝吉、證人吳易霖與「麵線」等4人於密接之時、地,強押被害人上車並先強取其財物後、復將其載往山上脅迫交出其他金錢等行為,均係為達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屬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世卿、方勝吉前開所為,應分別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同法第
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數罪,容有誤會,而本院就罪數之認定,並不受檢察官起訴主張之拘束,仍得本於職權依法認定如前,附此陳明。
㈣累犯部分:
⒈被告黃世卿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0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施用毒品、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各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2案)、7年6月(下稱第3案),均已確定,嗣因第1、2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6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不應減刑之第3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經入監執行,於97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
⒉被告方勝吉前於98年間,因恐嚇取財、傷害等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
⒊是被告黃世卿、方勝吉均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世卿、方勝吉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均
尚有多次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難認良好。渠等2人均正值壯年,具有相當之謀生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得逞,且揆諸本案之犯罪手段顯非平和,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甚鉅,於案發當時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外,亦致使被害人內心憂懼及精神戕害,所為殊非可取,再參之本案強盜所得之財物價值、被告黃世卿、方勝吉各朋分得75,000元之報酬;暨被告黃世卿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家中有父親、經濟不好等語;被告方勝吉則陳稱其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在肉品市場工作、家中有女兒、經濟不佳、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99頁背面),且被害人於本案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併佐以其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於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第40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及增訂第五章之一章名,及刪除第39條、第40條之1,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5章之1沒收之規定。
2.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再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⒊經查,本案供當日犯罪使用之警用小便帽1頂、指揮棒1支、
頭套1個及塑膠束帶1條等物,均為被告黃世卿所有,供渠等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等語,業據被告黃世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依第38條第2項、第4項,於被告黃世卿、方勝吉所犯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⒋至於被告黃世卿當日所持用之系爭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
),亦為被告黃世卿所有,供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亦屬違禁物,雖已於103年8月3日為警查獲且予以扣押於另案,並經該案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47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業如前述。惟既未併同諭知銷燬,而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仍應依第38條第1項、第2項,於被告黃世卿所犯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方勝吉就被告黃世卿單獨持系爭改造手槍即兇器參與強盜部分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自不於被告方勝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⒌被告黃世卿、方勝吉因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而各獲得75,000元
之報酬,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均屬其等2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均為其等2人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於其等2人各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就其餘現金49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90000】,均由證人吳易霖及「麵線」取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此部分現金為被告黃世卿、方勝吉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至渠 等當日所搶得被害人之包包及系爭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據被告黃世卿供稱當天就隨意丟棄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核交卷第84頁,本院卷第71頁背面),堪認該包包及系爭行動電話均為被告黃世卿以任意棄置方式而予以處分,未曾交給被告方勝吉或與之朋分,自屬被告黃世卿因犯本案加重強盜罪所得之物,且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世卿所犯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⒎而當日被告黃世卿、方勝吉、證人吳易霖與「麵線」所駕駛
之A車,係供作強押被害人且載送上山使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A車係證人吳易霖所準備,業據被告黃世卿、方勝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5至86頁),然無從查得A車之汽車車籍資料,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6頁),難認該A車即為證人吳易霖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證人吳易霖因聽聞被告何文得(綽號「何大」)告知前於102年間,其與證人蕭添財、被害人劉品漢等人間因經營「六合彩」賭博簽賭事宜,涉有金錢之債務糾紛等情。證人吳易霖聞此,即於103年6月5日前之某日,邀同被告何文得、黃世卿、方勝吉及「麵線」,共同前往「荔之園餐廳」餐敘,席間,證人吳易霖即向當時在場之被告黃世卿、方勝吉及「麵線」提及被告何文得與被害人之債務糾紛乙事,渠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謀議欲以討債為由,強押被害人並強盜其財物。謀議既定,即由證人吳易霖、被告黃世卿、方勝吉及「麵線」等4人,相約於103年6月5日凌晨0時許,駕駛由證人吳易霖提供之A車,共同前往被害人返家必經之臺中市○○區○村路○○○巷○○弄○○○號前,將該車停放在路中間,路旁放置三角錐,用以攔阻被害人去路。嗣被害人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B車行至該處,被告黃世卿即頭戴類似警用之小便帽,揮舞指揮棒示意被害人停車,劉品漢誤認係員警執行臨檢勤務,遂搖下車窗欲拿出證件俾供檢查,被告黃世卿即手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系爭改造手槍1把,指向被害人喝令其配合,再與被告方勝吉共同強押被害人坐上預停於該處之A車內,復向被害人恫嚇稱:「你好好配合,不然就要讓你很難過」等語,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不敢妄動,並任憑渠等戴上頭套、且以塑膠束帶綁住其雙手大拇指,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後,被告黃世卿即出手搶走被害人所攜帶、其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4萬元及系爭行動電話1支之包包1個而得手。被告黃世卿等人為脅迫被害人繼續交出財物,擬將被害人強押至「荔之園餐廳」談判,並改由「麵線」駕駛B車在前引導,被告方勝吉則駕駛A車搭載證人吳易霖、被告黃世卿共同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尾隨在後,渠等抵達「荔之園餐廳」旁之空地後,渠等即於車內對被害人告稱:伊等係受綽號「何大」(即被告何文得)之男子委託,追討你積欠之債務,一定要拿到這筆錢,這筆錢還得分給業主云云,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然為求保命脫困,遂與渠等虛與委蛇談判約1、2小時後,表示其願意迨翌日上午9時銀行開門營業後,再行提款300萬元、且將其所有之B車典當200萬元後均如數給付渠等,證人吳易霖等人為求監督被害人實踐前開承諾,遂脅迫被害人駕駛B車搭載被告黃世卿,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富苑汽車旅館」投宿,待隔日上午再行處理提領款項及典當該車等事宜。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被害人搭載被告黃世卿抵達「富苑汽車旅館」之車道時,趁機將車身右側緊靠車道圍牆,致使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黃世卿無法開啟副駕駛座車門,被害人旋即下車向櫃臺服務生求救,被告黃世卿見事跡敗露,立刻自副駕駛座移往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逃逸。證人吳易霖、被告黃世卿、方勝吉及「麵線」等人於案發後,將搶得之被害人財物,由證人吳易霖將64萬元中之15萬元交被告黃世卿、方勝吉平分(各分得75,000元),餘款則由證人吳易霖自行取走,系爭行動電話1支及包包則均任意棄置。員警獲報後,調閱案發地點沿途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何文得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文得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何文得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蕭添財及被告黃世卿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30日刑生字第1030050786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查詢系統(A車資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富苑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證人即被告黃世卿於警詢時證稱:伊曾與證人吳易霖及被告
何文得在大坑山上見面,碰面時證人吳易霖告訴伊說被告何文得有筆債務要伊等去收,是被害人欠大陸之「謝董」錢,「謝董」委託被告何文得向被害人追討,但因被告何文得認識被害人,不方便出面處理,才會委託證人吳易霖找伊一起向被害人追討債務。見面當天是證人吳易霖與被告何文得談及討債之事,說完後再由證人吳易霖指揮伊等去找被害人,伊並未直接與被告何文得談及討債之事;被告何文得於案發當日並未參與,亦未以電話指揮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核退卷第28至29頁)。嗣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何文得並未委託伊等去向被害人討債,是證人吳易霖說是被告何文得委託其去追討被害人欠「謝董」的錢,都是被告何文得與證人吳易霖談話後,再由證人吳易霖跟伊轉述內容,被告何文得並未叫伊等去找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105頁背面,核交卷第22至23頁、第82至8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證人吳易霖跟伊說被害人有欠「謝董」錢,伊沒有看到憑證或簽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細譯被告黃世卿歷次所述均相同一致,亦即渠等當天前往強押被害人並拿取其財物之緣由,係由證人吳易霖告知被害人有欠他人債務,並邀同渠等共同前往,而非由被告何文得直接告知、亦未與渠等商議當日行動之細節、於案發當日更未在場等情,可以認定。
㈡又被告何文得於案發當日並未與被告黃世卿、方勝吉、證人
吳易霖及「麵線」共同前往被害人住處,迄至渠等將被害人押往「荔之園餐廳」談判時,被告何文得亦未出現。當天自被害人處取得之現金64萬元,除被告黃世卿、方勝吉各自分得之75,000元報酬外,餘款均已交給證人吳易霖,此為證人即被告黃世卿、方勝吉證述明確(見核退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180頁背面、第197頁背面),則被告何文得於案發當日既從未出面,過程中亦未以電話或通訊軟體等方式與在場之人聯繫,果若被告何文得確實有 委託渠 等向被害人討債,理應對於渠等將於上開時點前往找尋被害人乙節甚為詳知。衡諸常情,委託他人前往討債之人,豈有可能於事前就如何前往討債之計畫,俱未參與亦毫無所悉,行動當日則並未出面、亦全無聯繫,事後更未取得任何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復未曾加以聞問討債之結果,上開諸節實與一般託人討債之情形迥然有別。則被告何文得究否知悉證人吳易霖等人,有以其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為由,而強押被害人並強行取其財物之行為,已殊值懷疑。
㈢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證人蕭添財有與被告何
文得一起向伊要六合彩簽單,但伊是跟證人蕭添財結算,被告何文得曾去過伊家中2次,有向伊反應調牌賭金結算不清的事情,金額不多,約幾十萬元,伊有跟被告何文得講得很清楚,伊說伊單子是給證人蕭添財,伊只對應證人蕭添財,被告何文得與證人蕭添財間的帳務分配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可知被告何文得主觀上縱使認為與被害人間因結算不清而生債務,數額亦僅有數十萬元。又被告何文得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是欠伊、證人蕭添財及其太太共約100萬元左右,伊曾與證人吳易霖共同前往被害人家中,伊有跟證人吳易霖提及被害人還有欠伊錢等語(見核交卷第68至70頁、第101至102頁)。然依證人即被告黃世卿前開證述,始終證稱證人吳易霖係向其表示「被告何文得稱被害人有欠『謝董』錢,『謝董』委託被告何文得去收錢」等語,而與被害人及被告何文得上開所述大相徑庭,而證人即被告黃世卿參與本件犯行之源由,均係聽聞證人吳易霖之說法,從未曾與被告何文得談及債務細節、亦未曾向被告何文得加以確認,則渠等當日前往被害人住處等行止,究否確係出於被告何文得之請託?被告何文得究否確有要求渠等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向被害人索討財物?均非無疑。
㈣況且,縱或被告何文得確有委託證人吳易霖向被害人索討債
務,惟被告何文得主觀上確信被害人尚積欠其數十萬元之債務未還,應僅希冀藉由證人吳易霖出面,俾使其債務可獲清償,而無為求獲得超逾其所認知之債務數額以外之款項,則被告何文得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何文得主觀上僅係認為被害人對其尚負有債
務未償,而將此情告知證人吳易霖,其僅係希望被害人能將該筆款項清償,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具強盜之主觀犯意,堪可認定。再查,被告何文得除曾將該債務糾紛告知證人吳易霖外,從未將此情再行告知被告黃世卿或方勝吉等人、亦未曾與渠等談及此事、更遑論委託渠等以強押被害人之方式索討債務;且被告何文得除曾在「荔之園餐廳」與證人吳易霖、被告黃世卿、方勝吉等人餐敘2次外,然就本案案發前或案發當日,被告何文得均未出現並參與本案犯行,亦未有以電話與現場之人聯繫,事後復未分得任何財物,更未曾向被告黃世卿、方勝吉詢問案發當日之情況及結果;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何文得對於被告黃世卿等人有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方法強盜被害人財物,且於事後朋分完畢等情,實均一無所悉,自難認其與被告黃世卿、方勝吉、證人吳易霖與「麵線」間,有何強盜、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以被告黃世卿等人有為前開強盜犯行之情,遽認被告何文得亦同涉有強盜、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罪嫌。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何文得確有強盜、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何文得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何文得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何文得無罪之諭知。
參、本院職權告發部分:證人吳易霖有與被告黃世卿、方勝吉於上開時、地,共同強押被害人上山且強盜其財物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吳易霖是否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分案偵查後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偵查起訴、檢察官蔣得龍、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