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段德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段德良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段德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民國107年3月14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6年6月20日(應係贅載)及106年6月21日更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2月14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07年3月20日確定,另贅載106年11月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
107年3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3月14日起至112年3月13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6年6月21日更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於107年3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無誤,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07年5月2日,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將該緩刑宣告撤銷,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