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MINHHAI(中文姓名:裴明海,越南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UIMINHHAI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BUIMINHHAI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BUIMINHHAI明知拾獲被害人郭○○所有之手機(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S8、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他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未交由警方招領或有權單位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不便,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BUIMINHHAI已將上開物品返還予被害人郭○○,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以及其現於我國境內之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籍勞工、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本案被告BUIMINHHAI所侵占被害人郭○○所有之上開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