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睿(原名彭成彬)
毛壹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36、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睿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毛壹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不堪使用」並更正為「損壞」
2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俊睿、毛壹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彭俊睿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3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隨意損壞告訴人 黃貞榕 之車輛,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漠不重視,且其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其素行,暨其彭俊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毛壹民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另審酌其等之犯後態度,暨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636、4917號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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