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俊瑋(原名丁峙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俊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玻璃盤與壓克力架,雖未歸還,惟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此有桃園市新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證(見105年度調偵字第833號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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