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8622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未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王文龍被訴於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日販賣 甲基 安非他命予 陳健文 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文龍(綽號「 黑龍 」、「文龍」)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及搶奪案件,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8月17日。詎其於假釋期間內,猶不知恪遵法律,明知 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插用在未扣案之三星行動
電話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同)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先後與 陳祈廷江嘉 榮2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販賣海洛因之相關事宜,再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由王文龍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陳祈廷、江 江嘉榮 2人,陳祈廷、江嘉榮2人則將購買海洛因之價金交付予王文龍。王文龍即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陳祈廷(4次,附表編號1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江嘉榮(4次)以營利。
㈡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先後與陳 清琪李志軒 2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再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由王文龍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清琪 、李志軒2人,陳清琪、李志軒2人則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交付予王文龍。王文龍即於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清琪(1次)、李志軒(2次)以營利。
㈢嗣經對王文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
監察後,為警於106年3月20日晚上1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王文龍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王文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未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89至9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偵8622卷第57至58頁、聲羈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第91頁),核與證人陳祈廷(見警卷㈠第86至90頁、偵8622卷第33至35頁)、江嘉榮(見警卷㈠第107至115頁、偵8622卷第29至30頁)、陳清琪(見警卷㈠第63至69頁、偵8622卷第23至24頁)、李志軒(見警卷㈠第135至142頁、偵8622卷第26至27頁)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5份(見警卷㈠第50、77、97、124、15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見警卷㈠第79至81頁、第101至103頁、第
129至131頁、第155至157頁)、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55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460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㈠第
158至165頁)、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被告與證人陳清琪之0000000000見警卷㈠第78頁、被告與證人陳祈廷之0000000000見警卷㈠第P98至100頁、被告與證人江嘉榮之0000000000見警卷㈠第125至128頁、被告與證人李志軒之0000000000見警卷㈠第152至154頁)在卷可稽。
㈡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販賣者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供稱:伊購入1錢海洛因之成本為2萬元、1兩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為1萬3,000元,伊大部分都是賺自己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從而可知被告有自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中賺取毒品量差營利之主觀意圖,且被告與證人陳祈廷、江嘉榮、陳清琪、李志軒4人並無任何特殊情誼關係,其實無以成本價格分別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致需承擔被查獲後面臨重刑之可能,衡諸常情,若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費時費力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從而足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㈢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有上開證據可
佐,且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復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
2至8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7罪);就附表編號9至11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㈡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被告係以單一之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祈廷,而涉犯上開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3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次販賣毒品犯行,其於偵訊、本院
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情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販賣之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 阿風 」之人(見警卷㈠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表示經實施通訊監察,並未有查獲綽號「阿風」之人販毒之情事,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手(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件即無查獲上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⒈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
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8次(編號1部分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論罪後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販賣海洛因之交易金額均介於1,000元至2,000元,依其價錢估算,獲利非鉅,所交易之對象僅為證人陳祈廷、江嘉榮,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8次之犯行,遽處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減輕法定刑後之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8次之犯行均酌減其刑,並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⒊辯護人雖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主張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92頁),惟本院衡以被告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重大犯罪,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依其犯罪情節,與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得之刑度相較,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均認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另案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其猶未把握自新機會並遵守法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反藉由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而販賣毒品不僅危害社會秩序,亦戕害他人健康,足以導致施用者出現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是其所為實已妨害社會安全秩序,亦足影響一般人民身心之健康發展,而應加以嚴重非難;兼衡被告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就所犯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另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種類、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及其自稱職業為水泥工、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離婚、有賺錢會扶養父母、育有17歲之子女由前妻扶養(見警卷㈠第5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又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佈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㈡則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持以與上開購毒者聯繫販毒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既供稱為其所有,插用在三星行動電話內,價值1,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故被告上開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縱未扣案,仍應予以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被告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詳附表「犯罪所得」欄所載),既均未扣案,惟被告既供承其均有取得該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被告供稱該等行動電話分屬其前妻
、母親及友人所有,並未持該等扣案物販毒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且經本院核對該行動電話3支之IMEI碼,亦與被告經監聽之電話之IMEI碼不同(見警卷㈠第25、161頁),另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件相關,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文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健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106年1月20日晚上8時22分許,先由陳健文交付1萬元予被告,被告再於2日後郵寄至統一便利超商東海門市,並通知陳健文前往領取,而販賣價值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健文,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健文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健文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及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健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6年1月22日晚上8時22分許與證人 陳建文 聯繫,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陳健文想要找伊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伊沒有要賣給他,伊說伊沒有東西就開走了,他是伊哥哥之同學,當天伊與陳健文見面後,陳健文沒有拿1萬元給伊,伊也沒有以郵寄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寄給陳健文,伊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58頁反面、第88頁反面、第91頁)。經查:
一、關於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健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
㈠證人陳健文確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該門號
係證人 蔡耀輝 申辦供證人陳健文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陳健文、蔡耀輝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明確(見警卷㈡第89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偵8622卷第42頁反面、第39至40頁),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電話於106年1月22日晚上8時22分56
秒曾與證人陳健文所持用之上開電話聯繫,電話內容為(見警卷㈡第93頁):
A(被告):喂。
B(陳健文):喂。
A:怎麼都打不通?
B:不接還是不通?
A:我一直打都不通。
B:我這支電話就要換掉了,壞掉了。
A:你出來一下,因為我要出去了。
B:你要回去了喔?
A:嗯啊。
B:你車停在哪裡?
A:我現在在東海這邊,賣番薯這,我下去天橋那裡再打給你,差不多3分鐘就到了。
B:阿多少?
A:出來再講啦。
B:現在沒人。
A:沒啦,電話中我不要講,電話中都沒有啦。
B:好啦,來再講啦。
二、關於證人陳健文歷次證述:㈠證人陳健文於警詢證稱:伊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是蔡耀輝申辦供伊使用,上開通聯譯文之對象係伊朋友之朋友,伊不知道他是誰及姓名為何,伊當時要跟該名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警詢問:你最後一次購買毒品為何時?)伊忘記了,(經警緊接詢問:如何交易毒品?毒品交易過程?買過幾次毒品?)伊是跟1名姓名伊忘記之男子以
1萬元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幾公克伊不清楚,對方是用寄件給伊的,伊是前往統一便利超商東海門市領取,買過很多次了,(經警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指認)裡面的照片伊沒有認識的,(經警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
4王文龍之照片)伊不認識他,伊手機沒有輸入王文龍之電話,也沒有輸入綽號或代號,伊沒有以通訊軟體與王文龍有通聯紀錄等語(見警卷㈡第89至91頁)。
㈡其復於偵訊具結證稱:(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該譯文中伊通話之對象伊不知道他名字,伊是要跟他買1萬元之安非他命,講完後伊在伊工作室外面拿1萬元給對方,對方就用寄的給伊,過2、3天伊就去東海之統一便利超商取貨,收件人寫伊名字,對方姓名沒有寫,貨到付款,伊係因朋友之朋友介紹可以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購買毒品,伊只有跟對方有一面之緣,電話內都不會說毒品種類及數量,每個人都知道這個情形,擔心被監聽等語(見偵8622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
㈢其再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上開通聯對象伊不知道是誰,做
筆錄後才知道是王文龍,伊見過王文龍,見過1、2次,係伊國小同學帶過來修理、購買手機,伊跟王文龍沒有毒品往來,當天通聯伊確實要跟他拿毒品,但是後來伊沒有拿到毒品,伊毒品確實不是跟他拿的,106年1月20日前伊是跟住在台北、綽號「APPLE」之女子購買,是用寄的寄到統一便利超商貨到付款,警察把這兩件事情混在一起,伊係因王文龍要來買手機,聊天聊到他那邊有毒品可以拿,他確實沒有以郵寄方式賣給伊毒品,郵寄給伊毒品之人是另1人,伊其他之藥頭在臺中及臺北,臺中比較多,但用統一便利超商郵寄的只有臺北那1次,伊跟臺中之藥頭都是現場購買現場交付毒品,臺中地區不會用寄的,因為都是認識的,不太熟的才會用寄的,伊跟「APPLE」見過面談交易價格後,「APPL
E」才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8頁)。
三、綜觀上開證據:㈠次按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
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開被告與證人陳健文之通聯譯文,其中提及:「被告:
我現在在東海這邊,賣番薯這,我下去天橋那裡再打給你,差不多3分鐘就到了」、「證人陳健文:阿多少?」、「被告:出來再講啦。」、「證人陳健文:現在沒人。」、「被告:沒啦,電話中我不要講,電話中都沒有啦。」、「證人陳健文:好啦,來再講啦。」,是經證人陳健文向被告詢問價錢後,被告表示電話中都沒有,在電話中不要講,則渠等隱晦交談且避談交易之物品及價格,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自承當日證人陳健文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見面後其沒有毒品,沒有賣給證人陳健文乙情(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88頁反面、第91頁反面),證人陳健文亦於警詢及本院審判具結證稱當日其確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證人陳健文上開通聯譯文內容,係證人陳健文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當日有與被告見面無疑。
㈢然觀諸證人陳健文上開證述內容:
⒈其先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6年1月20日當日欲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然警方並未詢問證人陳健文當日與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反而係詢問證人陳健文最後1次購買毒品之時間、交易方式、過程,證人陳健文則回答係以1萬元之價格向忘記姓名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至統一便利超商東海門市領取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陳健文所證其以1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以統一便利超商領取之購毒情節,是否即係證稱其於106年1月20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已有所疑。
⒉又證人陳健文既於本院審判時改證稱其係向住在臺北、綽號
「APPLE」之女子購買毒品,並至統一便利超商取貨,而係警察將其與被告於106年1月20日之通聯,與其向「APPLE」購買毒品之事情混為一談等語,本院審酌證人陳健文雖就其購買毒品之人由男子改為女子,然其所證警詢之情況,與上開警詢時警方確實先詢問證人陳健文與被告通聯之情狀,其後再詢問證人陳健文最後一次購買毒品之情狀相符,是證人陳健文於本院審判時證稱係警方將其2次購毒之情況混淆,亦非全然無據。
⒊況證人陳健文既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臺中之藥頭比較熟,
都會面交,只有臺北藥頭有1次係用統一便利超商貨到付款等語,則被告所犯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均係以當面交付毒品方式交易,且觀諸被告與證人陳健文上開通聯譯文,被告既與證人陳健文已相約見面,被告焉有必要如此迂迴之以統一便利超商寄送之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健文,足認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健文之情節,與被告之其他犯行交易方式大相逕庭,是否可信,亦有所疑。
⒋綜上,證人陳健文雖於偵訊具結證稱表示其與被告於106年
1月20日通聯後,其有向被告購買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2、3日其再至統一便利超商東海門市以取貨方式獲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其該次證述與其於警詢及本院審判具結證述之內容不符,無法排除係證人陳健文因有多數毒品來源而記憶不清混淆之狀況,其證明力足堪懷疑。故縱使證人陳健文於106年1月20日與被告通聯見面之目的係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當日確有與被告見面,業如前述,惟仍無足資補強之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當日確有向證人陳健文收取1萬元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並於2日後以統一便利超商寄貨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健文。
肆、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購毒者因與販毒者屬對向犯關係,且因購毒者有供出上手減刑之誘因,故其證述之內容,自應具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認為真實,方得採信。是證人陳健文歷次證述,既有前後矛盾、更改之情,且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與證人陳健文交易之情狀,亦與被告其他犯行交易之模式不符,又上開通聯譯文,亦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陳健文當日確有因證人陳健文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見面,然是否確實有交易、交易過程為何,均無法認定,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具有此部分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曾佩琦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方式│犯罪所得│卷內通訊監│主文││├───┤、地點││(新臺幣)│察譯文頁數││││購毒者││││││├───┼───┼────┼────────────┼─────┼─────┼──────────┤│1│王文龍│106年1│王文龍於106年1月17日上│2,000元│警卷㈠第98│王文龍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月17日上│午8時22分許至同日上午9│(未扣案)│頁│,處有期徒刑捌年。││書、移│陳祈廷│午9時35│時3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送併辦││分許、臺│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書附表││中市大甲│陳祈廷所持用之門號096098│││││編號○○○區○○路│5477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王│││││)││1段OK便│文龍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利商店前│幣(下同)共2,0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價金1,000元)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價金1,000元)予││││││││陳祈廷,陳祈廷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共2,000元予王文龍││││││││,而完成交易。││││├───┼───┼────┼────────────┼─────┼─────┼──────────┤│2│王文龍│106年1│王文龍於106年1月17日下│2,000元│警卷㈠第99│王文龍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月17日下│午4時45分許至同日下午5│(未扣案)│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書、移│陳祈廷│午5時45│時4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送併辦││分許、臺│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書附表││中市沙鹿│陳祈廷所持用之門號096098│││││編號2││區沙鹿冰│5477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王│││││)││廠前│文龍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予陳祈廷,陳祈廷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2,000元予王文龍,而完成││││││││交易。││││├───┼───┼────┼────────────┼─────┼─────┼──────────┤│3│王文龍│106年1│王文龍於106年1月18日,│1,000元│警卷㈠第99│王文龍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月18日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書、移│陳祈廷│午12時許│44號行動電話與陳祈廷所持│││。││送併辦││、臺中市│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書附表││清水區統│電話聯繫後,王文龍於左列│││││編號3││一電子遊│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藝場前│,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予陳││││││││祈廷,陳祈廷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1,000元予││││││││王文龍,而完成交易。││││├───┼───┼────┼────────────┼─────┼─────┼──────────┤│4│王文龍│106年2│王文龍於106年2月3日下│2,000元│警卷㈠第│王文龍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月3日下│午3時31分許至同日下午4│(未扣案)│100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書、移│陳祈廷│午4時15│時1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送併辦││分許、臺│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書附表││中市沙鹿│陳祈廷所持用之市話042631│││││編號○○○區○○路│1678號電話及門號00000000│││││)││西海岸釣│77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王文│││││││蝦場前│龍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予陳祈廷,陳祈廷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2,││││││││000元予王文龍,而完成交││││││││易。││││├───┼───┼────┼────────────┼─────┼─────┼──────────┤│5│王文龍│106年2│王文龍於106年2月2日上│1,000元│警卷㈠第│王文龍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月2日上│午9時29分許至同日上午9│(未扣案)│125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書、移│江嘉榮│午9時52│時4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送併辦││分許、臺│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書附表││ 中市太平 │江嘉榮所持用之門號090887│││││編號○○○區○○路│533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王│││││)││堤防旁│文龍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予江嘉榮,江嘉榮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1,000元予王文龍,而完成││││││││交易。││││├───┼───┼────┼────────────┼─────┼─────┼──────────┤│6│王文龍│106年2│王文龍於106年2月4日下│1,000元│警卷㈠第│王文龍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月4日下│午4時56分許至同日下午5│(未扣案)│126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書附表│江嘉榮│午5時5│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編、移││分許、臺│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嘉│││││送併辦││中市太平│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書號○○○區○○路│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王文龍│││││)││中平國中│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附近│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予江嘉榮,江嘉榮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1,00││││││││0元予王文龍,而完成交易││││││││。││││├───┼───┼────┼────────────┼─────┼─────┼──────────┤│7│王文龍│106年2│王文龍於106年2月5日下│1,000元│警卷㈠第│王文龍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月5日下│午5時49分許至同日下午6│(未扣案)│126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書、移│江嘉榮│午6時5│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送併辦││分許、臺│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嘉│││││書附表││中市太平│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編號○○○區○○路│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王文龍│││││)││慈明高中│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附近│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予江嘉榮,江嘉榮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1,00││││││││0元予王文龍,而完成交易││││││││。││││├───┼───┼────┼────────────┼─────┼─────┼──────────┤│8│王文龍│106年2│王文龍於106年2月12日下│1,000元│警卷㈠第│王文龍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月12日下│午3時33分許至同日下午4│(未扣案)│127至128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書、移│江嘉榮│午4時11│時1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送併辦││分許、臺│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書附表││中市大雅│江嘉榮所持用之門號090887│││││編號9││區清泉崗│533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王│││││)││基地大門│文龍於左列時、地,以1,00│││││││前│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予江嘉榮,江嘉榮則││││││││當場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1,000元予王文龍,而完成││││││││交易。││││├───┼───┼────┼────────────┼─────┼─────┼──────────┤│9│王文龍│106年1│王文龍於106年1月25日晚│1,000元│警卷㈠第78│王文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月25日晚│上7時5分許至同日晚上9│(未扣案)│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書、移│陳清琪│上9時6│時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送併辦││分許後某│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書附表││時、臺中│陳清琪所持用之門號090955│││││編號10││市清水區│937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王│││││)││五權路│文龍於左列時、地,以1,00│││││││228巷口│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陳清琪,陳││││││││清琪則當場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予王││││││││文龍,而完成交易。││││├───┼───┼────┼────────────┼─────┼─────┼──────────┤│10│王文龍│106年1│王文龍於106年1月13日下│1,000元│警卷㈠第│王文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月13日下│午4時31分許至同日下午4│(未扣案)│152至153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書、移│李志軒│午4時59│時5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送併辦││分後某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書附表││許、臺中│李志軒所持用之門號098785│││││編號11││市沙鹿區│4975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王│││││)││沙鹿交流│文龍於左列時、地,以1,00│││││││道附近│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李志軒,李││││││││志軒則當場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予王││││││││文龍,而完成交易。││││├───┼───┼────┼────────────┼─────┼─────┼──────────┤│11│王文龍│106年1│王文龍於106年1月15日,│1,000元│警卷㈠第│王文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月15日下│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154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書、移│李志軒│午5、6│44號行動電話與李志軒所持│││。││送併辦││時許、臺│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書附表││中市大雅│電話聯繫後,王文龍於左列│││││編號1○○○區○○路│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與大林路│,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口山隆加│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油站前│)予李志軒,李志軒則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中市0000
000○○○區○○路○○號附近商店││││││││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予王文龍,而完││││││││成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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