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宏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原判決無罪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該部分上訴,被告黃宏奇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高乘載車道,行經國道一號公路高架南向43.3公里處、欲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且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線指示,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又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劃設行經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速限時速100公里路段,顯示右方向燈後,貿然以時速約達150至1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至劃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再貿然向右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驟然向右變換至高架內側車道,適有告訴人 岳光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同向高架外側車道直行、欲向左變換至高架內側車道時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及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時速約達150至160公里之速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驟然向左變換至高架內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告訴人車輛因而失控向左衝撞內側護欄,再衝撞外側護欄並失控旋轉,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性肩膀挫傷等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詎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明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通報救護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7日、113年7月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駕駛自小客車不慎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跟告訴人的車輛都在時速150到160公里之間,我只專注前方,並沒有關注後方來車,且我的車輛在高速下非常吵雜,我沒有注意到後方有什麼事故發生,我真的不知道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高乘載車道,行經國道一號公路高架南向43.3公里處、欲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且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線指示,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又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劃設行經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速限時速100公里路段,顯示右方向燈後,貿然以時速約達150至1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劃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再貿然向右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驟然向右變換至高架內側車道,適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同向高架外側車道直行、欲向左變換至高架內側車道時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及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時速約達150至160公里之速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驟然向左變換至高架內側車道,告訴人車輛因而失控向左衝撞內側護欄,再衝撞外側護欄並失控旋轉,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性肩膀挫傷等傷害,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47頁),並經原審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及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是否有所認識?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固證稱:當時我要換車道,變換過程中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也向右變換車道,我見狀向右閃避,過程中該車右側車身與我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再使我車碰撞到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後保桿後,就開始失控打滑翻滾撞撃内側護攔及外側護欄等語(見偵卷第44頁),然經原審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畫面時間:08:45:50-08:45:51)之勘驗結果略以:甲車(按即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左側已進入中間車道。乙車(按即被告車輛)開始向右偏行,並從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開始右偏,08:45:51檔案中有聽到一聲不明聲音,乙車至偏向中間車道時,已經是雙邊禁止變換車道路線段(雙白實線)。比對畫面時間08:45:51前後乙車右側車身,並未見乙車於發生上開聲音後有何明顯擦碰痕跡等情,有原審院勘驗筆錄及其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53頁),則上開畫面時間08:45:51之「一聲不明聲音」是否即為兩車碰撞聲,並非無疑,本院實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遽認被告所駕駛車輛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明顯碰撞。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我車輛因碰撞導致失控,故未按鳴喇叭或閃對方大燈等語(見偵卷第20頁),顯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以喇叭聲或其他方式使被告知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再被告所駕駛車輛於案發時之車速甚快(高達時速150公里以上),且告訴人車輛失控撞擊護欄時,被告車輛已在告訴人車輛之前方,衡之常情,一般駕駛人在高速行駛中,其視線及注意力均當在車輛前方,被告是否確實知悉其車後所發生之本件交通事故,進而推知告訴人因而受傷,實非無疑。

  ⒊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雖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駕駛車輛競速搶道之情事,然並無證據足認兩人所駕駛車輛於交會時確實有碰撞之情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有注意到本件事故發生及告訴人因而受傷,自難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及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有所認識而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此部分肇事逃逸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肇事逃逸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肇事逃逸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肇因於被告超速駕駛(道路速限時速100公里,被告車速為150至160公里)、從禁止變換車道處驟然變換車道,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一節,業經原審認定在案。且由卷內道路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岳光明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觀之,被告車輛於變換車道過程中,與告訴人車輛並行、競速已達一段距離,足認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車輛行使在側,而告訴人車輛因被告前開違規駕駛行為,進而碰撞同車道前車、失控打滑撞擊護欄時,被告車輛並未駛遠,則以告訴人車輛打滑撞擊護欄之程度甚為嚴重,被告自其車輛後照鏡所顯示後車情形、告訴人車輛撞擊護欄聲響等,當無不知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理,被告辯稱不清楚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語,難以採信,原審認定有所違誤,請撤銷改判等語。

 ㈢經查: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是該罪係屬故意犯,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仍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期能發現真實並昭審慎。

  ⒉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後,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速為時速150至160公里,已如前述,衡諸常理,駕駛人於高速駕駛車輛時視線通常絕大多數時間皆關注於前方,僅於變換車道、或後方車輛鳴放喇叭等特殊情況,方會短暫看一下後照鏡,則被告在高速行駛及車輛噪音干擾下,是否確實聽聞或注意到上開聲響,進而由後照鏡發現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本非無疑,更遑論被告與告訴人雖前有爭道之情事,然被告車輛既已超越告訴人車輛,被告亦無再由後照鏡觀察告訴人車輛之必要。檢察官固主張告訴人車輛因被告前開違規駕駛行為,進而碰撞同車道前車、失控打滑撞擊護欄時,被告車輛並未駛遠,則以告訴人車輛打滑撞擊護欄之程度甚為嚴重,被告自其車輛後照鏡所顯示後車情形、告訴人車輛撞擊護欄聲響等,當無不知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理云云。然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無證據足以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於案發時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及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而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肇事逃逸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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