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盧敬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7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敬仁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敬仁(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下午8時24分許,在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之○○○○○○停車場與告訴人 張家燕 (下稱告訴人)有停車糾紛。2人爭執後,告訴人遂偕同其母離去,詎被告心有未甘,自其身後跟隨、指摘告訴人行為不當。待雙方均踏上前往1樓賣場電扶梯時,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後緊靠張家燕,並趁機以踹踢告訴人手推車方式,當場侮辱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
1、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由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以刑罰(罰金及拘役)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肆一、㈠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其次,系爭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內容之責任,縱令僅是罰金刑,亦會對表意人課加刑事犯罪紀錄之烙印;又如兼有自由刑之處罰,則更會同時侵害表意人之人身自由。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故於審查以刑法制裁言論之系爭規定時,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再者,系爭規定係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即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或「名譽人格」(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造成損害。然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肆一、㈡目的之審查)。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肆一、㈢手段之審查)。
2、又所謂「肢體語言」是指人們在溝通時,除了語言文字之外,透過身體動作所傳達的訊息,包含手勢(如比讚、招手)臉部表情(如微笑、皺眉)姿勢(如站姿、坐姿)眼神接觸身體的距離與方向肢體語言可以表達情緒、態度或意圖,「肢體語言」所呈現之訊息較之言詞往往更為真實且更具影響力;又「侮辱」必須是以言語、動作、象徵等方式表達貶低人格、羞辱他人的意思。從而,刑法第309條1項、第2項之規範意旨,不僅指言論、文字,本即含括「肢體語言」等足以表現自我及並實現自我人格之溝通方式。申言之,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或展現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或動作,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或動作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或動作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含動作)自由而受保障者。本於人民之言論及表意自由之保障,須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方有依據系爭規定加以處罰之可能,已如前述。
(二)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原互不相識,於113年4月4日20時24分許,在○○○○○○停車場與告訴人發生停車糾紛,2人始生爭執,其後告訴人偕同其母離去,被告遂持續與告訴人言語爭執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113年度偵字第33708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73號,下稱原審卷,第46、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9至25頁,原審卷第75至82頁),且有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37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74、90之1至90之1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又在敵意場域中為「踢手推車」之舉,縱可能被視為侵犯或挑釁行為,是否達令人覺得受辱之程度,取決於具體情境、文化背景和當事人的立場,倘伴隨著持續性之侮辱性言語或動作,且依言詞或動作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或展現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或動作,明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相對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方有依據系爭規定加以處罰之可能。次查:
1、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結果略以:被告及告訴人出現於賣場之電扶梯,被告位於上方,告訴人位於下方,被告之左後另有1人(下稱甲)、被告之左前亦另有1人(下稱乙),被告與被告左側之人對話(無法辨認是與甲對話,抑或與乙對話),對話中並有搭配手勢(朝向所對話之對象伸出去又收回);被告雙手交叉於胸前,並無其他舉動;被告朝前一步,以左腳踹告訴人所扶著的購物手推車1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0-2~90-4頁),足認被告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踹」告訴人手推車車腳1下之舉等情無訛,就此被告終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46、58頁),已臻無疑。
2、審視本案衝突發生乃因賣場停車糾紛所引起,被告自認已讓出停車位,卻因告訴人現場重複提醒可以看VCR之反應而心生不滿,復認告訴人不加理睬之態度,感覺受到漠視,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於案發時地,因一時氣憤而以左腳踹告訴人所扶著的購物手推車1下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82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因為停車位的問題很生氣,我先停好車後,就拉著手推車,行走間被告就一直喊著小姐、小姐,我知道被告在喊我,被告當時大聲咆嘯,我知道被告當時有情緒,我也害怕,我當下的情緒也被帶上來了,所以被告當時說了什麼我不知道,我有回頭跟被告說我要報警,我當時重複的跟被告說來看VCR、調監視器,我不知道我重複跳針會引來被告更生氣的踹了手推車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第78至82頁),從而,依被告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手推車踹踢1腳之舉之糾紛緣起、衝突始末、被告所處情境等脈絡情境綜合判斷,無法排除被告踹踢告訴人之手推車車腳處1腳之舉,係表達及宣洩一時不滿情緒所致;縱上開舉動或有挑釁、冒犯意涵,使告訴人感覺不悅,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至多讓旁觀者認為被告與告訴人間存在一定程度之衝突或糾紛,甚至認為被告修養不足、情緒控制失當,被告之舉是否令周圍不特定多數人形成對告訴人名譽之負面評價,甚至達足以貶損本案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尚非無疑;遑論被告並未對告訴人之臉部或身體各處有任何侵擾動作,而係以腳踢告訴人所推之賣場手推車「車腳」處1次,並非旁人可輕易目擊、注意之部位,亦不致與告訴人自尊相關部位(諸如臉面、頭部抑其他身體隱私部位)相連結,且被告無其他持續輕謾之動作或言詞加乘,旁人甚至難以知曉被告對告訴人於案發時地所為何舉,則以被告腳踢告訴人手推車「車腳」1次之動作,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進而有貶損本案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而有損及人格尊嚴之可能;此外,本案並不涉及對於性別等弱勢身分之貶抑,被告所為舉動,即難認屬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等情,亦應辨明。
3、承前,依原審中就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係於賣場手扶梯之公眾場合當面發生爭執,除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外,周圍確實引起許多往來顧客及人群之注目,然在公開場合生有爭執,核與刑法公然侮辱之要件有間,而被告所為舉動,歷時甚短,且屬短暫、瞬間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動作,其間被告並無恣意謾罵或攻訐惡語,未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侮辱性言論或舉動,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資為判斷,圍觀路人縱對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生糾紛生有疑義而側目,尚難認已對告訴人達貶損社會中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地位,甚或有何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難認已達使告訴人自我否定及其人格尊嚴受辱之程度,無從逕認被告之舉動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四)綜上,被告於上開爭執發生時,雖因一時氣憤而踹告訴人手推車1下,尚難認係直接針對本案告訴人人格或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具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犯意,亦難認已使本案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損害,揆諸前揭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之要件。
四、撤銷原審判決認被告有罪部分:
本案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憑事證,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公然侮辱,亦無原審變更法條後之強暴侮辱罪責之適用,被告所為本案情節,尚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2項之公然侮辱及強暴侮辱罪責相繩,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犯罪,基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據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遽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強暴侮辱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