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小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219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告 張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參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一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96元,及其中9,305元自民國9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1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上開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1月2日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貸款600,000元,利息以週年利率8.415%計算,並由原告(更名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人,被告逾期未還款,尚積欠本金9,305元及利息391元,合計9,696元,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9,696元後,取得上開債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契約、中央信託局綜合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兼授權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理賠計算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清償查詢資料、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96年4月11日北高發授字第09636600101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10頁、第29-32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96元,及其中9,3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16-17頁、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張坤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