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五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所明定,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明文。
三、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毀損、誹謗罪嫌,其所指被告係為其配偶,為自訴人所自陳,復有法務部戶役政作業系統自訴人全戶戶籍資料在卷足憑,因此,對配偶不得提起自訴而仍提起,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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