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586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86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8649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蔡瀜慧 債務人 張有志
一、債務人蔡瀜慧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有志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蔡瀜慧及保證人張有志於民國96年6月13日簽立融資契約一紙,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額度,並於民國96年7月13日起准予動用,其融資期限為3年,有利息之約定,按年息4.15%計算,並需按月繳納利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交付借款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並按借據之約定,逾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上項借款債務人僅繳償至民國99年6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500,000元及應付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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