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道東 代理人 孫寅 律師被告 洪建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5年2月2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71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道東以被告洪建德涉犯妨害名譽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406號(下稱104偵續4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2月22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714號(下稱105上聲議1714號)處分書敘明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3月8日收受送達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具狀於同年月1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104偵續406號、105上聲議1714號)無訛,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暨所附之委任狀等在卷(見105上聲議1714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1、6頁)可憑。從而,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係以:於103年11月間去陽明醫院內分泌科看
診,被告洪建德醫師於診間對其語出「你會猝死、會洗腎、會病變很多、會中風」等語,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云云,而於104年5月21日向士林地檢署申告,並經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述在案,有士林地檢署申告案件報告、詢問筆錄附卷(見他字卷第1、4-5頁)可稽,是聲請人本案係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
㈡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係於103年11月間至陽明醫院內分泌科看診,認被告當時對聲請人出言「你會猝死、會洗腎、會病變很多、會中風」等語,又本案於偵查中經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查聲請人就診日期,經該院回覆查知聲請人就診日期為103年11月10日,有該院104年12月10日函附之門診診治日期時段表及內分泌及新陳代謝科處方明細在卷(見104偵續406卷第20-23頁)可參,足認聲請人於103年11月10日就診當日已知悉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要屬無疑。然聲請人卻遲至104年5月21日,始向士林地檢署申告,提出本件告訴,顯已逾上開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堪認定。
㈢聲請人聲請意旨主張就診當時不知被告姓名,且當時雖已
覺受辱,但未察覺被告行為已達犯罪程度,故應以聲請人查出被告姓名及於103年12月22日向專業律師諮詢後,始起算告訴期間,故聲請人於104年5月21日向士林地檢署申告,應尚未逾告訴期間6個月云云。然聲請人既於103年11月10日至陽明醫院內分泌科看診,業如前述,按諸常情,看診前均須選擇看診之醫師予以掛號門診,甚且一般醫院於診間門口亦均標有看診醫師姓名,且依卷附聲請人於該日看診後,被告開立處方,有該處方明細影本1紙附卷(見104偵續406卷第23頁)可憑,該處方明細亦載明被告醫師之姓名甚詳,是聲請人指稱就診當時不知被告姓名,顯與常情有違。又聲請人既自稱就診時,因被告出言「你會猝死、會洗腎、會病變很多、會中風」等語,當時已覺受辱,自已可確信被告涉犯不法,是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應以聲請人查出被告姓名及於103年12月22日向專業律師諮詢後,始起算告訴期間,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被告所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案件,因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檢察官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復執前開陳詞聲請交付審判,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世源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