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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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67號聲請人 魏美芳
魏志光 相對人 莊博元
莊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民事裁定確定,第
一、二、三審均判決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三、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1,99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02,988元,共計504,980元(計算式:201,992+302,988=504,980),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列之假扣押聲請費、強制執行費、現場指界費、勞務支出費、鑑價費、假扣押執行費、現場執行費、現場複丈費等費用,並非本件訴訟事件審理中所支出之費用,自難認屬於本件訴訟事件之費用範圍,自應剔除。至於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所支出費用,應另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宜,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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