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山青水秀山城之戀E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伍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
號1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民國98年2月間,因33號所屬頂樓
漏水,原告經被告同意後維修結果,因而支付修繕費新臺幣
(下同)3萬6千元(屋頂水錶區水管滲水地板防水修理工
程)、1萬8千元(左後房間天花板裂縫下雨滲水修理工程
)及天花板修繕費用3千元,然被告僅同意給付百分之八十
之修繕費用,爰訴請被告給付5萬8千元及自98年3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為施作屋頂水錶區水管滲水地板防水修理
工程而支付3萬6千元部分並不爭執,然就關於左後房間天
花板裂縫下雨滲水修理工程部分,則辯稱:該處漏水係因同
巷33號15樓住戶水管漏水所致,應由33號15樓住戶負責,原
告請求付款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16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於98年2月間,因33號所屬頂樓漏水,原告
經被告同意後維修結果,因而支付修繕費3萬6千元(屋頂
水錶區水管滲水地板防水修理工程)、1萬8千元(左後房
間天花板裂縫下雨滲水修理工程)及天花板修繕費用3千元
等事實,業據其施工通知、通知函、照片、估價單及收據等
件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向被
告請求付款,惟被告認為其中1萬8千元部分非屬共有部分
,拒絕給付修理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
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第一項)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
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項)」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專
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
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第4款規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
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
共同使用者。」。
㈡本件原告左後房間天花板漏水之原因,乃因位在屋頂平台上
水錶區內之33號15樓住戶水管斷裂,導致水蔓延並順裂縫流
下,該斷裂水管係從屋頂水塔連接水錶通到33號15樓住戶,
係專供33號15樓住戶使用,業據證人即修繕工程人員 劉金平
到庭證述明確,該支水管既專供33號15樓住戶使用,雖係黏
附於屋頂平台之樓地板面內,但仍屬33號15樓住戶之專用部
分,原告主張此為該大樓共同部分所屬管線,並請求被告給
付此部分之修繕費用及天花板修繕費用,核不足取,此部分
不應准許。
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8年3月11日以函催告被告應
於98年3月26日以前給付,然屆期未獲清償,從而,本件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萬6
千元及自9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56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
旅費560元),其中985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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