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3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捌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徐慈娟 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徐慈娟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
VISA)。徐慈娟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止累計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七萬八千四百元未給付,其中七萬八千四
百元為消費款。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
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徐慈娟另於九十三年九
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五萬元,約定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
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
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
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
,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徐慈娟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後未依約清償
本息,計尚欠五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又徐慈娟
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死亡,而被告乙○○為被繼承人徐慈娟
之繼承人,並已依法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
條之規定,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責任。為此,起訴請
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
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法庭九十八年
五月五日 彥家恩 字第四五六二八號函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
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
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一千一
百四十八條、修正前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徐慈娟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死亡,被告乙○○係徐
慈娟之配偶,而為法定繼承人。被告迄今尚未辦理拋棄繼承
,有本院家事法庭上開函文在卷可查,依法被告自應繼承徐
慈娟生前所負之債務,而負有償還本件借款債務之責。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三百三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