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火鶴天下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5年1月18日於被告公司刷卡購買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精油產品,然未即刻取得貨物,嗣
於97年向被告公司表示欲辦理退貨,被告公司竟稱無其購買
記錄,爰訴請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該公司營業制度為申請成為經銷商之同時,首次購貨應向推
薦人(上線經銷商)購買,嗣後取得經銷商始能以個人名義
自行向公司買貨,本件原告於95年1月18日與推薦人戊○○
一同前來該公司,係為申請成為經銷商,並同時向戊○○購
買3萬元精油產品。而戊○○為該公司長期經銷商,對於「
新加入的經銷商,首購應向推薦人購買」的規則勢必知之甚
詳,且原告向桃園縣政府消費服務中心申訴,申訴內容要旨
提到「向業務戊○○購買3萬元精油」,顯見原告應已知道
上開規則,買賣關係是存在原告和戊○○間,故原告並無任
何該公司之出貨單據,該公司也無原告購買記錄。再刷卡單
據之受款人雖為被告公司,但此係因刷卡僅能向與銀行有信
用卡相關契約關係之特約商店為之,而原告可能直接以現金
向戊○○買受貨物,或原告現金不足而以刷卡方式為之,又
戊○○以自己名義持原告手刷單購物,可享有優惠折扣,並
補足責任額,或以第三人名義出貨來擴大底下組織。況戊○
○僅為經銷商,其行為與被告公司無涉。
㈡依手刷單請款表格及營業日報表相互參照,95年1月26日有
經銷商持原告之手刷單向被告購買貨物,玵該經銷商之編號
與戊○○之經銷商組織圖交叉補對結果,可發現是戊○○上
限 杜蓓欣 其中之一下線 毛佩勻 (後更名為丁○○)。
㈢被告公司出貨之流程,如係消費者親臨櫃臺,將填妥產品數
量之「經銷商訂貨單」交與客服人員,確認金額後完成付款
列印發票並開立黃紅白三聯式的出貨單,紅單由客服部留存
,白單由消費者前往倉管部領貨後交回,黃單及發票與消費
者做為購買憑證,倘倉管部無貨,會發給消費者一張加蓋公
司承辦人印章之領貨單,如消費者選擇郵寄方式,公司會收
回白單,消費者則憑黃單及發票取貨。若消費者以電話訂貨
,可來電公司表明經銷商身分並告知購買商品名稱,經客服
人員確認匯款並列印三聯單之出貨單後,及連同貨品、黃單
和發票寄給消費者。本件原告並未持有黃單及發票,僅有於
公司櫃臺隨手即可拿取之經銷商訂貨單,顯見原告買賣關係
之對象應為戊○○,而非原告。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1月18日於被告公司刷卡3萬元之事
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1紙為憑,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係向被告購買精油產品
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辯解,從而本院所應
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有買賣關係?㈡原告有無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之權利?茲分述如下。
四、兩造間是否存在有買賣關係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
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
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
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故多層次傳銷制度
,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
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
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
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
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
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
銷,而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
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
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
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
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
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
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
金,始取得營利事業媒介佣金之權利,此有悖於事理之安排
,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加以規範,從而其構成要素厥為
:⑴需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員工;⑵組織係以會員介
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招募員工之方式(此即所謂之平行擴散
性);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間有因果關係,合
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係經其上線戊○○於95年1月18日至被告公司購買
貨品之同時,申請成為被告公司經銷商之事實,有原告提出
之經銷商申請契約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尚陳稱:當日戊○○
有拿取一份經銷商申請契約書予其簽名,並拿一張訂貨單讓
其選取想購買之貨品,但因當日公司欠缺其欲購買之貨品,
遂跟戊○○說要過幾日再來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又本件原告刷卡款項係入被告公司帳戶之情,亦為被告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從上揭客觀事實觀察,原告既
係向被告公司領取貨物,所刷信用卡之帳款也係支付給被告
公司,並非向訴外人戊○○領取貨物並給付價金,況原告於
刷卡同時申請成為被告公司之經銷商,依前揭說明,原告於
95年1月18日,顯係為支付一定代價以申請成為被告公司經
銷商,而向被告公司購買貨品。雖被告辯稱:該公司有申請
成為經銷商之同時,首次購貨應向推薦人(上線經銷商)購
買,嗣後取得經銷商始能以個人名義自行向公司買貨之規定
等語,證人丁○○亦到庭附和其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
,然此縱屬真實,惟原告否認知悉該項規定,被告復未能舉
證原告有知悉之事實,自難以此拘束原告。
㈢綜上,本件由兩造間交易行為客觀判斷,原告係向被告以刷
卡方式支付價款,並向被告提領貨物,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
存有買賣關係,應屬可採。
五、原告有無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之權利
㈠按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為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貨物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被告公司出貨之流程,如係消費者親臨櫃臺,將填妥產
品數量之「經銷商訂貨單」交與客服人員,確認金額後完成
付款列印發票並開立黃紅白三聯式的出貨單,紅單由客服部
留存,白單由消費者前往倉管部領貨後交回,黃單及發票與
消費者做為購買憑證,倘倉管部無貨,會發給消費者一張加
蓋公司承辦人印章之領貨單,如消費者選擇郵寄方式,公司
會收回白單,消費者則憑黃單及發票取貨。若消費者以電話
訂貨,可來電公司表明經銷商身分並告知購買商品名稱,經
客服人員確認匯款並列印三聯單之出貨單後,及連同貨品、
黃單和發票寄給消費者等情,有被告提出出貨單(黃紅白一
式三聯)為據,又原告上開手刷單最終係用以支付證人丁○
○於95年2月6日向被告購買貨品之金額,有被告所製作手
刷單請款表格及營業日報表在卷可憑,然證人丁○○亦到庭
證稱:不認識原告,也沒拿過原告手刷單等語甚明(見本院
卷第87頁反面),證人丁○○自非有受領權人。雖按持有債
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固為民法第309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惟查本件依被告公司出貨流程,須執有白
單始可向被告公司提貨,縱以電話訂貨之方式,也需確認經
銷商身分及價款是否已經給付,本件既非原告以其經銷商之
身分持其手刷單向被告提領貨物,況證人丁○○均未見過原
告,也未持有過原告手刷單,業如前述,則原告之「手刷單
」自非屬民法第309條第2項前段所指「債權人簽名之收據
」,足見並無民法第309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交付貨物予
證人丁○○,不生清償之效力。
六、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解
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4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未交付貨物於98年3月2日向桃園縣政
府提出消費申訴,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
商紀錄書可據(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
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3萬元。從而,原告
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