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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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40號原告鼎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複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被告順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2月10日向被告購買IC.LED光源5,000顆,每顆新臺幣(下同)990元,總金額為4,95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先支付價金之一半,稅前計2,475,000元,含稅後計2,598,750元,而原告如數支付,有合約書、發票及收據等件為證,惟被告所交付之IC.LED光源與醫療產品約定之規格不符,故原告於98年4月17日以解除合約通知書及存證信函掛號通知被告解除合約,要求其返還已支付2,598,750元,而被告亦同意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並於98年5月14日匯入1,700,000元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惟尚有餘款898,750元遲遲未返還,為此,爰依民法359條、第259條之規定及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8,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除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內表示兩造間之關係非比單純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收據、發票、解除合約通知書、存證信函各1份及回執2紙皆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內辯稱兩造關係非比單純,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並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8,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3日(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2649號支付命令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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