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字第3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破產。
選任黃忠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星期四)下午二時二十分在本院法庭大樓第十法庭召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而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私人借貸用於週轉之款項,本利均無法償還,聲請人深恐愈陷愈深,惟恐將來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取得公平受償,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其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0
萬元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4段262號4樓房屋連同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而聲請人積欠就系爭房地具有優先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計新台幣(下同)5,954,665元,另積欠無擔保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款項74,51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旦分行3,465,269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70,142元,總計12,464,586元,此有台新銀行98年12月15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華南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旦分行98年8月12日函各1件及本院98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㈡系爭房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台灣金融資產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結果,業於99年1月20日以總價8,568,800元拍定,此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之拍賣公告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足徵。另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經拍賣後,應繳納土地增值稅80,418元、房屋稅994元,合計81,412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99年1月29日北市稽松山增字第09900023700號函1份在卷可稽,此外,聲請人無其他欠稅,亦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98年10月15日北稅板四字第0980038401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8年10月29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000000000A函各1件足憑。是以系爭房地拍賣總價8,568,800元,扣除上開稅款81,412元,再扣除具有優先權之抵押權人即台新銀行之擔保債權金額5,954,665元後,尚餘2,532,723元,再加計聲請人提出之現金20萬元,共計2,732,723元。故本件有多數之債權人存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以將其所有財產分配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容有必要。且聲請人現有財產有2,732,723元,除足供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之支出外,應尚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故本件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