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4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乙○○」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關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應補充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1式3聯,第1聯為通知聯,第2聯為移送聯,第3聯為存根聯)」。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關於「偽簽其弟乙○○之名字」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偽簽其弟乙○○之名字,並複寫至存根聯上(通知聯則免簽名)」。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規避交通罰責,竟冒用胞弟名義接受裁罰,致交通主管機關對裁罰對象有判誤之虞,且險使無辜之人誤受裁罰,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獲胞弟乙○○之原諒,暨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所示「乙○○」署押,既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臺北縣政府警察│收受通知聯者│偽造「乙○○」之署│││局第C00000000│簽章欄│押1枚│││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2│臺北縣政府警察│收受通知聯者│偽造「乙○○」之署│││局第C00000000│簽章欄│押1枚(複寫)│││號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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