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3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其附表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等字應予刪除。
㈡、附表項次2、4品名欄所載之商品名稱「Lion40*24*40外接CD-RW」,應更正為「Liteon40*24*40外接CD-RW」。
㈢、所犯法條欄應為下列之補充: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被告甲○○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本院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減刑部分:「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
二、爰審酌被告以虛設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告訴人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訛詐商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嚴重破壞商業誠信及交易信用,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揭修正前刑法及減刑條例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減其二分之一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3
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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